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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王某某、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猛

原告: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河北省临城县临城镇通镇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00022428-2。
法定代表人:和胜民,该交警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霍赵村九组人,现住。
被告: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中捷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1081337448X。
法定代表人:徐宝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浮阳南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
法定代表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工。
原告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与被告王某某、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813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2时10分,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郑国文驾驶冀J×××××(冀JXV58挂)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临城县鸭鸽营路段诚信汽贸前事故地点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国文驾车逃逸,造成无名氏死亡,冀J×××××货车损坏。
经原告认定郑国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郑国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原告多方查证,未能确定无名死者身份。
因无名死者的各项丧葬费用(包括火化费、运尸费、骨灰寄存费、骨灰盒费、存尸费、装尸袋费和抬尸费等)无人支付,临城县殡仪馆一直向原告催要,原告共支付了全部费用2813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为查明本案事实而起诉其他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丧葬费用应为死者家属索赔,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后,应从死者家属以后索赔的费用中扣除。
本案丧葬费用按2015年度河北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620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无名氏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郑国文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郑国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多方查证,未能确定无名死者身份。
原告为无名死者支付临城县殡仪馆火化费220元、运尸费200元、骨灰寄存费350元、骨灰盒费560元、存尸费26400元、抬尸费、装尸袋400元,共计28130元;且该费用没有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该费用后,死者家属以后索赔的,该费用应从赔偿额内扣除。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丧葬费2813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无名氏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郑国文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郑国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多方查证,未能确定无名死者身份。
原告为无名死者支付临城县殡仪馆火化费220元、运尸费200元、骨灰寄存费350元、骨灰盒费560元、存尸费26400元、抬尸费、装尸袋400元,共计28130元;且该费用没有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该费用后,死者家属以后索赔的,该费用应从赔偿额内扣除。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丧葬费2813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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