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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城县俊廷玄某某厂与李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临城县俊廷玄某某厂
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
陈某某

原告临城县俊廷玄某某厂,住所地:临城县赵庄乡岭西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晓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临城县俊廷玄某某厂与被告李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临城县俊廷玄某某厂委托代理人杨飞、申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城县俊廷玄某某厂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从原告处购买石子,累计欠原告石子款共计161330元,并于2013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被告于2014年年底给付原告1万元,2015年2月17日又给付原告1万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付欠款。
因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起居所欠,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石子款14133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2月10日李某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141330元;
2、二被告的结婚证照片复印件一张。
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临城县俊廷玄某某厂石子款1413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李某出具的欠条为证。
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石子款141330元,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城县俊廷玄某某厂剩余石子款1413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收费费3127元,由被告李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临城县俊廷玄某某厂石子款1413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李某出具的欠条为证。
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石子款141330元,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城县俊廷玄某某厂剩余石子款1413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收费费3127元,由被告李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审判员:张丽芳
审判员:孙婷婷

书记员: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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