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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城县中医医院与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临城县中医医院,住所地临城县临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学,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岩松,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泰鹏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韩春善,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临城县中医医院与被告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城县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岩松、申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城县中医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数字化眼科区域协同医疗示范工程合作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帮其垫付的融资租赁租金3093994.0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数字化眼科区域协同医疗示范工程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在原告处合作开展白内障、青光眼、糖网激光眼科治疗和眼视光视功能训练、角膜塑形镜、验光配镜等眼科项目,被告作为运营方联合融资租赁机构提供融资租赁义务,医院不需要设备投资,只需从次月收入中按比例归还设备款,医院需提供设备融资租赁所需材料,运营方担保办理,融资租赁保证金和管理费由运营方支付,设备融资租金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由被告运营方承担。《数字化眼科区域协同医疗示范工程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于2016年6月21日与浙江海亮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合计为8323290元、租赁服务费499397.40元、保证金为665863.20元,租金自2016年7月15日(起租日之次月)起分36期支付,每期257832.84元,根据原、被告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每一期租金均由被告在每个月15日前先付至原告账户,再由原告转交给浙江海亮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了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共13期的融资租赁租金3351826.92元并按约承担了服务费、保证金,然而被告自2017年9月15日起便无故拖延拒不支付租金,原告为阻止损失扩大,于2017年9月15日主动帮被告垫付了2017年9月份到2018年8月共12期租金3093994.08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银行付款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数字化眼科区域协同医疗示范工程合作协议书》,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原告处合作开展白内障、青光眼、糖网激光眼科治疗和眼视光视功能训练、角膜塑形镜、验光配镜等眼科项目,被告作为运营方联合融资租赁机构提供眼科设备融资租赁义务,医院不需要设备投资,只需从项目收入中按比例归还设备款,医院需提供设备融资租赁所需材料,运营方担保办理,融资租赁保证金和管理费由运营方垫付,设备融资租金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由被告运营方承担。《数字化眼科区域协同医疗示范工程合作协议书》签订后,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海亮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物购买价款总额为8323290元、租金总额为9281982.24元,租赁服务费499397.40元、保证金为665863.20元,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至起租日所在月后第36月个之15日,租金自2016年7月15日(起租日之次月)起分36期支付,每期257832.84元。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浙江海亮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对租赁物的购买价款、支付及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原、被告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每一期租金均由被告在每个月15日前先付至原告账户,再由原告转交给浙江海亮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了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共13期的融资租赁租金3351826.92元并按约承担了服务费、保证金。自2017年9月被告不再支付租金,原告自2017年9月15日起代被告垫付了2017年9月到2018年8月共12期租金3093994.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数字化眼科区域协同医疗示范工程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运营方联合融资租赁机构提供融资租赁义务,医院不需要设备投资,且需从项目收益中按比例归还设备款,医院需提供设备融资租赁所需材料,运营方担保办理,融资租赁保证金和管理费由运营方垫付,设备融资租金产生的经济责任由运营方承担。依合同约定,融资租赁产生的费用均应由被告负担。虽然之后,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海亮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是由原告负担,但在原告为被告支付租金后,被告应依《合作协议》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被告垫付的融资租赁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数字化眼科区域协同医疗示范工程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城县中医医院代其垫付的融资租赁租金3093994.0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2元,由被告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雷雪
审判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

书记员: 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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