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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城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临城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红旗大街南段(临城县临城镇澄底村西)。
法定代表人:申庆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剑)。

原告临城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城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城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99000元并承担迟延支付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河北鑫普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多年的水泥购销关系。2012年3月23日,该公司更名为临城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09000元,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前全部付清拖欠的水泥款。该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5年8月7日还款1万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佘99000元至今仍未偿还,其拖欠水泥款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河北鑫普水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临城中联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7月13日原告临城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显示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09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前全部付清所欠的水泥款。2015年8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9000元。庭后经询问被告张某某,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张某某平时名字也写作张立剑,还款协议上张立剑名字为其本人所写。张某某称其偿还原告水泥款20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9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还款协议、收款收据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付清拖欠原告的水泥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泥款9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城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99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按本金109000元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本金99000元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芳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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