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丰应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系原告丰某某之父。
被告何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云霞,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某某与被告何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丰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8月17日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23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鹤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永娥、人民陪审员熊吉池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应平、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丰某某诉称,丰某某与何某同属康岭村三组村民,且互为邻居,两家相距7米左右,房屋都坐南朝北,位于鹤恩公路线左侧,何某在东,丰某某在西。2005年丰某某购买的毕文武房屋,其房屋的四址,特别是与何某的交界处写的清清楚楚,有村委会签章确认为证,鹤峰县规划局以红线图再次定界确认,正当丰某某准备申请扩建时,何某却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将本属于丰某某住宅东头何某西头的南边长2.4米,北边长3.4米,宽6米的荒坡,强行霸占建房。何某早在2008年就强占1米多宽近4米长修了自家公路,何某无视法律,目无政策的霸道行径,着实侵害了丰某某的合法权益,丰某某为了依法、依政策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丰某某与何某对本案涉案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丰某某起诉要求何某返还强行霸占的荒地,即应提供对该涉案土地拥有所有权的权属证书。在庭审中,丰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宅基地使用权证及何某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都没有载明双方宅基地范围的明确四界。本案争议地位于双方宅基地相邻的中间,权属不明,丰某某可先行申请人民政府确权后,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解决,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丰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丰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丰某某已预交,本院决定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振科 审 判 员 郑永娥 人民陪审员 熊吉池
书记员:曾祥梅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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