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县。被告:丁士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俊斌,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号。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女,山西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某、武某某诉称,2017年7月6日,被告丁某驾驶晋B×××××/晋B×××××号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处,与原告丰某驾驶的冀G×××××号货车尾部碰撞后又撞右侧护栏,造成丰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冀G×××××号车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给予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丰某无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5314.33元。被告丁某、丁士强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报案时,是田梁报的案,但是责任认定书上记载是丁某驾驶的车,所以我公司怀疑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谁,是否有顶包嫌疑,因为丁某的驾驶证与准驾不符。因为发生事故报案人是田梁,且其自称是车辆驾驶人。对原告的各项诉求,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3时30分,被告丁某驾驶晋B×××××/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处,与原告丰某驾驶的冀G×××××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碰撞后又撞右侧护栏,造成田梁、被告丁某、原告丰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冀G×××××号车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梁、原告丰某无责任。原告丰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01.33元。原告武某某的车辆经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分别为:1、冀G×××××号跃进牌NJ1072DCHZ中型普通货车损失为:¥18080元,2、冀G×××××号跃进牌NJ1072DCHZ中型普通货车停运损失为:经市场调查,当地同类可比货车市场运营中平均收入每天为:¥370元。原告武某某共花费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3500元。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314.3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另查明,晋B×××××/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
原告丰某、武某某与被告丁某、丁士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武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丁士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丰某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丰某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武某某主张的评估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均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某某主张的保管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原告丰某⑴医疗费5100.43元⑵交通费500元,以上计5600.43元。原告武某某⑴车辆损失18080元⑵停运损失11100元(370元/天×30天)⑶评估费4000元⑷施救费3500元⑸货物损失26500元,以上计6318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某5100.43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某5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2000元。被告丁某赔偿原告武某某61180元(63180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武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50080元,被告丁某赔偿原告武某某停运损失11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某经济损失5600.43元,赔偿原告武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武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50080元;三、被告丁某赔偿原告武某某停运损失11100元;四、驳回原告丰某、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丰某承担443元,被告丁某承担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华
书记员:唐旭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