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某包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刘勇(北京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
马岩(北京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
河北秋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张悦(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
英利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丰某包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航塘公路4489号。
法定代表人CUIHANTA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岩,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秋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成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悦,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3399号。
法定代表人苗连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悦,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某公司与被告秋某公司、英利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马岩,被告秋某公司和英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秋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秋某公司向原告购买胶合板木箱。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被告秋某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全部货物,总计货款人民币13586450元。
在原告全额开具发票后,被告秋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秋某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才开始支付,直到2015年2月26日仅陆续支付了人民币11109735元,其余款项人民币2476715元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秋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秋某公司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偿还人民币100万元,于2015年6月7日之前偿还人民币1476715元。
其中第三条第5项约定:“如乙方秋某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甲方(原告)有权按照《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2MK-FC0001)约定的乙方应支付货款的期限,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逾期罚息”。
但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秋某公司只偿还了首笔欠款人民币10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款,截止至2016年2月2日,被告秋某公司也仅陆续支付了人民币55万元,剩余货款人民币926715元至今未付。
此后无论原告如何催要,被告秋某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英利公司作为被告秋某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其持有被告秋某公司99.95%的股权。
同时原告了解到,在经营过程中,被告秋某公司长期通过第三方供应商采购包装材料提供给被告英利公司使用,双方互为关联公司且存在频繁的关联交易,在与原告的交易过程中,虽然由被告秋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订单,但所有货物的具体技术要求均由被告英利公司实际确认,所有货物均运送到被告英利公司的保定工厂,被告工作人员也向原告提到二被告在经营、人员及财务上有着非同一般的关系,据此,原告认为二被告的法人人格已出现了混同。
此外,虽然被告英利公司对被告秋某公司的认缴出资高达人民币9995万元,但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995万元,其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被告秋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秋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926715元以及逾期罚息(截止至2016年3月4日为人民币434705.51元;剩余部分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92671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被告秋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丰某公司已预付律师事务所20.5万元,余下部分按实际结算金额计算)、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结算)。
被告英利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秋某公司辩称,被告秋某公司确实欠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
原告和被告秋某公司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被告秋某公司不应支付。
本案的采购合同以及还款协议均是由被告秋某公司来签订,应该由被告秋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与股东无关。
被告英利公司辩称,被告秋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秋某公司欠原告丰某公司包装材料款总计92.67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秋某公司偿还货款92.6715万元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原告丰某公司与被告秋某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甲方有权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支付货款的期限,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逾期罚息”,上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丰某公司要求被告秋某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罚息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原告丰某公司与保定麦可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秋某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过程发生纠纷,解决纠纷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其中包括为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与差旅费用等”,上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秋某公司承担律师费20.5万元,因其中15.5万元产生于非诉阶段,不予认定。
基于原告与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代理费5万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秋某公司支付差旅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秋某公司与被告英利公司为关联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因被告秋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以其自身财产对所负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英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秋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丰某包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包装材料款92.67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河北秋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丰某包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丰某包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英利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8元由被告河北秋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丰某包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秋某公司欠原告丰某公司包装材料款总计92.67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秋某公司偿还货款92.6715万元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原告丰某公司与被告秋某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甲方有权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支付货款的期限,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逾期罚息”,上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丰某公司要求被告秋某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罚息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原告丰某公司与保定麦可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秋某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过程发生纠纷,解决纠纷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其中包括为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与差旅费用等”,上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秋某公司承担律师费20.5万元,因其中15.5万元产生于非诉阶段,不予认定。
基于原告与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代理费5万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秋某公司支付差旅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秋某公司与被告英利公司为关联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因被告秋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以其自身财产对所负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英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秋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丰某包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包装材料款92.67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河北秋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丰某包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丰某包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英利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8元由被告河北秋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丰某包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强
审判员:刘秀卿
审判员:王子微
书记员:郭会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