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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仲,男。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青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726.9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罚息632.66元及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催收工本费1700元;3、原告对被告陆某某所有的丰田REIZTV7254VSP5Q品牌汽车(车架号LFMBEC4D0FXXXXXXX,发动机号:5GRC838704)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型号汽车并将该汽车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49,66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月还款本息为4157.22元;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2015年9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陆某某发放全部贷款。被告陆某某用上述借款购买了丰田REIZTV7254VSP5Q品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FMBEC4D0FXXXXXXX,发动机号:5GRC838704)。因被告陆某某未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作如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A-BXXXXXXXXX);2、《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3、《机动车销售发票》;4、《还款清单》;5、《经销商贴息合作框架协议》。
  被告陆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仅证明原告将132,664.46元的款项打入户名为上海冠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松公司”)的账户,但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相应款项,对账单所显示的132,664.46元与本案所涉款项不存在关联性。虽被告事后存在部分还款的行为,也不能免除或降低原告完成付款的举证责任。且原告未按约发放贷款本金149,660元,原告自认在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中已预先扣除了利息16,995.54元,实际向冠松公司发放本金132,664.46元,原告发放借款存在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原告现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还款并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被告系无息贷款,至于原告是否向销售商收取利息成本,与被告无关。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催收工本费无合同依据。本案用于购买车辆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没有见到过车辆,也没有获得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陆某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A-BXXXXXXXXX),约定被告陆某某为购买丰田汽车并以购买的汽车为抵押,向原告贷款149,6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实际利率6.66667‰,贴息利率6.6666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4157.22元;借款人承担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登记、税务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一段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借款人最迟应贷款拨付后30天内配合贷款人完成车辆抵押登记;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因原告与销售商冠松公司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发放款金额之间的差异为经销商进行的部分贴息,原告依约将贷款132,664.46元划入约定的销售公司(冠松公司)账户。被告陆某某用上述贷款购买了丰田REIZTV7254VSP5Q品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FMBEC4D0FXXXXXXX,发动机号:5GRC838704)。冠松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为213,800元的机动车统一发票。被告陆某某未依约为上述车辆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3月8日,被告陆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933.10元、工本费70元。此后,被告陆某某未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2016年7月,原告按约向被告陆某某发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多次电话催讨无果。
  审理中,1、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与冠松公司《经销商贴息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针对任何一笔贴息贷款的经销商贴息总金额,均由原告在发放贷款时从贷款总额中一次性直接扣除,即视为原告已向相关客户发放了相应贷款全额。并说明约定借款金额与实际放款金额之间的差异为经销商同意为被告承担的以月利率6.66667‰计算的贴息16,995.54元,故借款金额仍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9,660元为准。
  2、原告未提供上述车辆现有的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原告与销售商冠松公司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发放款金额之间的差异为经销商进行的部分贴息,经销商同意直接在放款中进行抵扣,该放款和贴息的支付方式符合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冠松公司签订的《经销商贴息合作框架协议》之约定,该行为并不会加重被告的还款责任,故借款金额仍以原、被告与之间约定的贷款金额为准。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陆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陆某某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贷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购买车辆后未依约为车辆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且原告未提供上述车辆现有的信息情况,故原告主张行使车辆抵押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工本费之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在《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对工本费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因催收所造成的实际支出工本费的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借款本金128,726.9元、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罚息632.66元及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编号AA-BXXXXXXXXX《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付的罚息;
  二、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2元,减半收取计2921元,由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陆某某负担2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  宁

书记员:金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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