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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淑珍与赵某某、赵长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丰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正义,黑龙江华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62周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赵长某,男,汉族,60周岁,住鹤岗市萝北县。
被告:赵长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赵忠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赵青华,女,汉族,49周岁,住鹤岗市萝北县。
被告:赵艳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丰淑珍与被告赵某某、赵长某、赵长新、赵忠华、赵青华、赵艳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正义、被告赵长新、赵忠华、赵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长某、赵青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由大女儿赵忠华赡养;2.要求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丰淑珍共生育六个子女,三儿三女。丰淑珍现已年迈、体弱多病,不能照顾自己,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自2017年5月1日起六个子女不再支付赡养费,关于赡养问题,丰淑珍与子女协商未果,故丰淑珍诉至法院。
被告赵长新、赵忠华、赵艳华均承认丰淑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丰淑珍因年纪较大,不能独立生活,要求由女儿赵忠华赡养自己,赵忠华也同意,对丰淑珍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丰淑珍现已不具备劳动能力,对其要求六个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丰淑珍要求六个子女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赵长新、赵忠华、赵艳华均同意,赵某某、赵长某、赵青华未到庭,赵长某的妻子称家庭生活困难,但赵长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赡养费数额应与其他子女一致。赵某某妻子双目失明,家庭生活上确实存在困难,赡养费可以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为每年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丰淑珍与被告赵忠华一居生活;
被告赵忠华、赵长某、赵长新、赵艳华、赵青华每人每年给付原告丰淑珍赡养费3000元,被告赵某某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给付至原告丰淑珍去世时止,于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
三、驳回原告丰淑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某、赵长某、赵长新、赵忠华、赵青华、赵艳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秋

书记员:刘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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