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A5集中辅助区三层276室。
法定代表人:祁华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青,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布衣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陈灿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陈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张建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陈孝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潘永凯(ANTHONYYONG-KAI·PAN),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护照号码:XXXXXXXXX。
原告丰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布衣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州布衣公司)、孙某某、陈灿俤、陈嘉、张建佃、陈孝惠、潘永凯(ANTHONYYONG-KAI·PAN)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被告贵州布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陈灿俤、陈嘉、张建佃、陈孝惠、潘永凯(ANTHONYYONG-KAI·PAN)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贵州布衣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5,377,689元(含到期未付租金5,825,175元,加速到期租金466,014元,扣除保证金913,500元),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的违约金1,057,682.42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5,377,6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贵州布衣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3.被告孙某某、陈灿俤、陈嘉、张建佃、陈孝惠、潘永凯(ANTHONYYONG-KAI·PAN)对上述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560元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布衣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6FRZL0031-ZL),约定:原告将5台经编机融资租赁给被告贵州布衣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止。租金分36期,每期等额支付。被告孙某某、陈灿俤、陈嘉、张建佃、陈孝惠、潘永凯(ANTHONYYONG-KAI·PAN)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贵州布衣公司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无奈之下只能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希望法院能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布衣公司辩称,本案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能生产,而原告与设备生产厂家具有一定关联,故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应调整相应租金,被告贵州布衣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过高,因租金本身包含收益,原告虽调整了违约金的利率但远高于融资租赁的收益率,且律师费也应属于违约金范围内。
被告孙某某、陈灿俤、陈嘉、张建佃、陈孝惠、潘永凯(ANTHONYYONG-KAI·PAN)未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9月5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贵州布衣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FRZL0031-ZL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向案外人常州市润源提花经编机制造有限公司(卖方)购买RSJ67/1/32F经编机3台(268英寸,24针)、RSJ83/1/32F经编机2台(268英寸,24针),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按照本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并向甲方支付租金,租赁期满甲方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租赁物成本为914万元,计算租金时扣除首付款。租赁期间共36期,自起租日起算。租金支付间隔为每月支付一次,期末支付。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租金法。每期租金为233,007元,在前35期租金按时足额支付的前提下,第36期租金可优惠至12,431元,租金总额为8,388,252元,在各期租金均按时足额支付的前提下,租金总额可优惠至8,167,676元。首付款为1,829,500元,计算租金时扣除首付款;保证金913,500元,由乙方向卖方支付,在本合同及购买合同生效情况下视同甲方已履行向卖方支付相应金额设备价款的义务,并视同乙方向甲方支付了相应金额的首付款。服务费301,523元,自乙方向甲方支付之日即视为甲方已赚取,不予退还。《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1.1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对卖方和租赁物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卖方购买租赁物,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并向甲方支付租金,租赁期满甲方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第2.2条“首付款”约定: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首付款不计利息,计算租金时扣除首付款。第2.3条“保证金”约定: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保证金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应支付的任何租金、利息、违约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所有乙方应付款项;甲方有权以保证金冲抵乙方对甲方的任何欠款,在保证金不发生抵扣,或者抵扣后乙方补足的情况下,乙方可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以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期或几期租金,此类要求应在租赁期结束前6个月书面提出,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同意乙方该等冲抵租金的要求。第9条约定:如果在本合同签署后任何时间,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加速到期,要求乙方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第10条约定: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第14.1条约定: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及其他有关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原告(买方,甲方)与案外人常州市润源提花经编机制造有限公司(卖方,乙方)、被告贵州布衣公司(使用方,丙方)签订《购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前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设备总价款为9,140,000元,分两部分支付,设备价款1为2,743,000元,由丙方向乙方支付,在本合同及租赁合同生效的情况下视同甲方已履行向乙方支付相应金额的设备价款义务,视同丙方在租赁合同项下对甲方支付相应金额的首付款和保证金;设备价款2为6,397,000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
2016年9月5日,被告孙某某、陈灿俤、陈嘉、张建佃、陈孝惠、潘永凯(ANTHONYYONG-KAI·PAN)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被告贵州布衣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州布衣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加速到期或者解除合同时,保证人同意立即履行保证责任,包括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所有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贵公司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人担保期间为自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后被告贵州布衣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接收证明》、《租赁物验收证明》,表示已收到租赁物并投入使用。2016年9月5日,被告贵州布衣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书》、《服务费确认函》,确认了应付租赁物价款为6,397,000元,并确认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1,523元。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贵州布衣公司出具《起租通知书》,确认起租日为2016年11月12日,租赁期间为2016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期末支付,租金总额为8,388,252元,留购价款为1,170元/台。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案外人常州市润源提花经编机制造有限公司转账6,397,000元。被告贵州布衣公司自2017年5月起开始逾期支付租金,并自2017年9月起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
审理中,原告申请以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19年9月12日作为合同的提前到期日,被告贵州布衣公司予以同意。原告表示,自愿将违约金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主张截至2019年9月12日的违约金为1,057,682.42元(以每期应付未付租金中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5,377,6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申请将保证金913,500元用于抵扣提前到期的租金。截至2019年9月12日,被告贵州布衣公司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5,825,175元,提前到期租金466,014元未予支付,扣除保证金913,500元后,剩余未付租金为5,377,689元。
另原告提供的编号为NO.XXXXXXXX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2018)沪0115民初50167号中主张,故无法认定为本案律师费发票,且未能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
本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缔约各方理应恪守。现原告依约支付租赁物价款,租赁物亦交付被告贵州布衣公司,被告贵州布衣公司未依约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贵州布衣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原告申请以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19年9月12日作为合同的提前到期日,被告贵州布衣公司亦予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贵州布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中,应当扣除其已支付的保证金913,500元,扣除后,尚应支付的租金金额为5,377,689元。关于违约金,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截至2019年9月12日的违约金为1,057,682.42元(以每期应付未付租金中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自2019年9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5,377,6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贵州布衣公司关于融资租赁成本计算以及逾期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无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律师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本案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未能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的情况,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可待提交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孙某某、陈灿俤、陈嘉、张建佃、陈孝惠、潘永凯(ANTHONYYONG-KAI·PAN)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陈灿俤、陈嘉、张建佃、陈孝惠、潘永凯(ANTHONYYONG-KAI·PAN)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布衣针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377,689元(已扣除保证金913,500元);
二、被告贵州布衣针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9月12日的违约金1,057,682.42元,以及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5,377,6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孙某某、陈灿俤、陈嘉、张建佃、陈孝惠、潘永凯(ANTHONYYONG-KAI·PAN)对被告贵州布衣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陈灿俤、陈嘉、张建佃、陈孝惠、潘永凯(ANTHONYYONG-KAI·PAN)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布衣针纺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丰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8.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0,068.31元,由原告丰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贵州布衣针纺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陈灿俤、陈嘉、张建佃、陈孝惠、潘永凯(ANTHONYYONG-KAI·PAN)共同负担64,26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潘永凯(ANTHONYYONG-KAI·PA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丰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布衣针纺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陈灿俤、陈嘉、张建佃、陈孝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姜 岚
书记员: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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