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西街67号。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海华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陈琛,被告王某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94.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KM+6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李某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王某某辩称,其受雇于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涉嫌肇事逃逸,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2016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KM+6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张建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王某某弃车逃逸。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730.88元。护理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1.66元。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有争议:1、原告主张本人住院7天,误工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776元,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原告的进货单23张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保公司、李某、王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者的姓名为丰海华,经营范围为电气焊门窗加工销售,结合原告提供的客户名称为丰海华的多张进货单等证据,原告的误工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40459元÷365天×7天=775.92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2、原告主张本人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700元。被告人保公司、李某、王某某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本县境内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共计35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确定为50元/天×7天=350元。3、原告主张就医支付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河北省长途汽车票10张证明。被告人保公司、李某、王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长途汽车票,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4、原告主张支付施救费费、车辆定损拆解费1600元,并提供馆陶县华屹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被告人保公司、李某、王某某认为,经评估,原告的车辆已推定为全损,不存在拆解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对支出的施救费用、拆解费用提供了国家税务机关正式发票,且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应予确认。5、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3016元、评估费650元,并提供河北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人保公司、李某、王某某认为,车辆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损失过高。被告、王某某当庭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并不为法律禁止,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以上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某、王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6、被告李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500元,其中1500元交于馆陶县中医院,4000元通过中间人胡洪玺转交于原告,并提交馆陶县中医院临时收据2张,胡洪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李某交于馆陶县中医院的1500元医疗费用,称只收到胡洪玺转交的2000元医疗费用,对其他2000元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李某垫付的3500元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被告李某主张垫付的其他2000元医疗费用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弃车逃逸行为,是否属于被告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被告李某与人保公司存有争议,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被告王某某的雇主,自愿先予赔偿,之后再依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人保公司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730.88元;2、误工费775.92元;3、护理费421.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天;4、交通费200元;5、施救费和拆解费1600元;6、车辆损失费13016元;公估费650元,以上共计21744.46元。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丰海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计5080.88元,受害人张建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计17162.5元,总计22243.38元。二受害人的以上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各受害人实际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经核算,丰海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赔偿数额为5080.88÷22243.38×10000=2284.25元。张建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赔偿数额为17162.5÷22243.38×10000=7715.7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84.2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97.58元,共计5681.83元。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6062.63元。被告李某已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3500元,应予扣除,实际赔付1256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海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681.83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丰海华施救费、拆解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12562.63元。三、驳回原告丰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丰海华负担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4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2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杨 广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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