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某吉,经商。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联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友谊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林旭鳌,董事长。
原告丰某吉与被告湖北联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吉的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湖北联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旭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联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丰某吉借款150万元、50万元、19万元、3.5万元、5万元,合计227.5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上述借款支付被告,被告均出具了借条。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5月5日向原告返还借款50万元、20万元、12万元、10万元、30万元,合计还款12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五份、银行转款记录3份、原告出具的收条四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联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周转需要向原告丰某吉借钱,被告湖北联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出具了五份借条,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227.5万元。被告湖北联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丰某吉支付被告的227.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2013年12月5日的150万及2013年10月23日的50万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19万元、3.5万元、5万元的借条均是用于工程之上,需按照双方工程合作时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即以完工的工程项目来抵付上述工程款。被告的辩称缺少足够证据支持,同时,双方对工程项目及对应的工程款均应作明确约定,被告不应当在约定基础之上另外就工程开发内容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被告的辩解同样与交易常理不符,令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分五次合计向原告借款227.5万元,已经返还借款122万元,还欠105.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联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丰某吉借款10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47元,由被告湖北联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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