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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与高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68号。
委托代理人牛继群,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华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容城镇交通大道62号。

原告丰某与被告高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继群及被告高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朋友关系。2001年10月6日,被告高华山向原告丰某出具借据一张,上书:“借/我于98年12月28日借丰某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已分五次还款拾捌万元整,下欠壹拾柒万元整,其中贰拾万元按月15‰计息。(已此为据、其他作废。)/借款人高华山/2001.10.6”。2005年6月8日,原告丰某与被告高华山结算还款情况,通过对账,被告高华山在2001年10月6日至2004年12月6日期间,总共归还原告丰某五笔借款共计269690元,并认可2000年年底尚欠原告丰某1500元,结算后,被告高华山尚欠原告丰某81810元,双方注明以此据为准并各自签名。2007年5月30日,原告丰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华山归还欠款81810元及利息,因被告高华山之子高峰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审理,因该案中止审理时间过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由原告丰某于2015年12月18日撤回起诉,并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丰某自愿放弃2007年5月30日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自愿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85﹪)计息。

本院认为,被告高华山与原告丰某在2005年6月8日就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结算后,被告高华山共计欠原告丰某81810元。原告丰某与被告高华山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丰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高华山偿还欠款81810元,被告高华山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原告丰某欠款81810元,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丰某自愿放弃2007年5月30日以前的利息,该项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原告丰某自愿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85﹪)计算2007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不定期无息借款合同,债权人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高华山辩称此款由案外人陈招章所借,其作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承认代陈招章偿还借款,该辩解理由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法律责任;被告高华山还辩称其用其子高峰名下的一宗宅基地抵偿所欠原告丰某的剩余债务,原告丰某承诺不再向其索要剩余欠款81810元,现原告违背承诺向法院起诉违反了双方约定。被告高华山对上述辩解理由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被告高华山辩称法院中止审理该案期间的利息不应该由其承担。本院裁定中止审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其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华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某欠款81810元,并自2007年5月30日起按照年息5.85﹪计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高华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志勇

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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