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某
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赵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王真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原告丰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10号。
负责人胡书钦,系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真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某诉被告赵某,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锋,被告赵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0许,被告赵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由谷城县南河镇分水岭村至南河镇观音沟村,行至谷南路7KM+600M处车辆调头时,因未注意观察,与原告丰某所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丰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丰某受伤后,被送到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丰某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17天,花医疗费7379元(含检查费510元,由被告赵某支付6869元)。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换药对症治疗,术后1、2、3、月及半年后复查X片,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2、功能锻炼,休息3个月,不负重;3、不适随诊。2013年5月29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3)第1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丰某构成伤残9级。取内固定费用,根据鄂司鉴协字(2012)2号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之规定,后期行右股骨颈中空螺钉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丰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程序不合法;2、鉴定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丰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9月6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2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丰某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3月12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第二款 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丰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丰某支付交通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原号牌为鄂F×××××),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丰某受伤,且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应对原告丰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案外人徐某为肇事车辆鄂F×××××小型普通客车(原号牌为鄂I×××××)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赵某对原告丰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某与原告丰某按照主次责任即70%和30%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丰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379元(含检查费5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赵某已支付的6869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丰某提供的收入证明缺乏证据必要的形式要件,可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840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止计算为(57.88元×94天)5440.72元;3、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收入(年)23624元和住院17天计算(65.62元×17天)1115.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丰某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定20元/天计算为(20元×17天)34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840元和伤残9级计算为(20840元×18年×20%)75024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丰某主张5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7、交通费1200元;8、鉴定费1560元;9、车辆损失费800元,上述9项合计101859.26元(含被告赵某支付的医疗费686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6780.2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5024元,误工费5440.72元,护理费1115.5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97580.2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560元,合计4279元,由被告赵某与原告丰某按照70%和30%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赵某赔偿原告丰某4279元的70%,计款2995.30元,与其已支付的6869元相抵后,原告丰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还应返被告赵某3873.70元。对于被告太平洋襄阳支公司辩称的原告丰某已年逾60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的理由,原告丰某虽已年逾60岁,但其受伤前一直是依靠自已劳动收入维持生活,且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还辩称,对于原告丰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庭审中,证人及原告丰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丰某自2002年起一直武汉市等地务工,以从事非农业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其自2000年以来,随其女儿居住生活在谷城中等职业教育中心学校至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经济损失为宜,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原告丰某经济损失97580.26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丰某超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279元的70%,计款2995.30元,与其已支付的6869元相抵后,原告丰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还应返被告赵某3873.70元。
三、原告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丰某负担350元,被告赵某7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原号牌为鄂F×××××),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丰某受伤,且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应对原告丰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案外人徐某为肇事车辆鄂F×××××小型普通客车(原号牌为鄂I×××××)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赵某对原告丰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某与原告丰某按照主次责任即70%和30%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丰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379元(含检查费5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赵某已支付的6869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丰某提供的收入证明缺乏证据必要的形式要件,可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840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止计算为(57.88元×94天)5440.72元;3、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收入(年)23624元和住院17天计算(65.62元×17天)1115.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丰某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定20元/天计算为(20元×17天)34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840元和伤残9级计算为(20840元×18年×20%)75024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丰某主张5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7、交通费1200元;8、鉴定费1560元;9、车辆损失费800元,上述9项合计101859.26元(含被告赵某支付的医疗费686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6780.2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5024元,误工费5440.72元,护理费1115.5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97580.2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560元,合计4279元,由被告赵某与原告丰某按照70%和30%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赵某赔偿原告丰某4279元的70%,计款2995.30元,与其已支付的6869元相抵后,原告丰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还应返被告赵某3873.70元。对于被告太平洋襄阳支公司辩称的原告丰某已年逾60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的理由,原告丰某虽已年逾60岁,但其受伤前一直是依靠自已劳动收入维持生活,且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还辩称,对于原告丰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庭审中,证人及原告丰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丰某自2002年起一直武汉市等地务工,以从事非农业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其自2000年以来,随其女儿居住生活在谷城中等职业教育中心学校至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经济损失为宜,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原告丰某经济损失97580.26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丰某超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279元的70%,计款2995.30元,与其已支付的6869元相抵后,原告丰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还应返被告赵某3873.70元。
三、原告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丰某负担350元,被告赵某7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世海
书记员: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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