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县建三江前哨农场第七管理区第二十一作业站。
法定代表人:李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文,黑龙江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被上诉人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金泰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金泰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8元,减半收取4,519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倡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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