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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某、殷某某、刘某某、刘金枝与王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丰某某
殷某某
刘某某
刘金枝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王某某
李某某
王治国(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原告丰某某,农民。
原告殷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刘金枝,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四
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鹏飞,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二
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
代表人王学东。
原告丰某某、殷某某、刘某某、刘金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王某某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殷某某、刘某某、刘金枝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还查明,被告王某某事发后赔偿身亡受害人刘章奎53000元,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先行赔付原告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作为王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损失的80%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在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284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50元/天×200天=10000元。3、营养费15元×200天=3000元。4、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825元/年÷365天×248天=8713.97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后至死亡按1人护理,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825元/年÷365天×(92天×2人+338天×1人)=18341.51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7120元/年×20年=1424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丰某某的年龄为71岁,其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4711元/年×【20年-(71周岁-60周岁)】÷4人=1059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42400元+10599.75元=152999.75元。7、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36166元/年÷12个月×6个月=18083元。8、鉴定费1400元+8000元=9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513379.6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80%为314703.7元,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剩余损失214703.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应赔偿数额总额为220000元,扣减已赔付的100000元,需实际赔偿原告12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为433000元,故被告王某某应按213000元(433000元-2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王某某先行赔付的53000元,实际赔付原告160000元。因车辆系王某某借用李某某名义购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在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丰某某、殷某某、刘某某、刘金枝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赔偿原告丰某某、殷某某、刘某某、刘金枝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丰某某、殷某某、刘某某、刘金枝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8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3961元。(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04×××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作为王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损失的80%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在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284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50元/天×200天=10000元。3、营养费15元×200天=3000元。4、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825元/年÷365天×248天=8713.97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后至死亡按1人护理,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825元/年÷365天×(92天×2人+338天×1人)=18341.51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7120元/年×20年=1424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丰某某的年龄为71岁,其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4711元/年×【20年-(71周岁-60周岁)】÷4人=1059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42400元+10599.75元=152999.75元。7、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36166元/年÷12个月×6个月=18083元。8、鉴定费1400元+8000元=9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513379.6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80%为314703.7元,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剩余损失214703.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应赔偿数额总额为220000元,扣减已赔付的100000元,需实际赔偿原告12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为433000元,故被告王某某应按213000元(433000元-2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王某某先行赔付的53000元,实际赔付原告160000元。因车辆系王某某借用李某某名义购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在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丰某某、殷某某、刘某某、刘金枝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赔偿原告丰某某、殷某某、刘某某、刘金枝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丰某某、殷某某、刘某某、刘金枝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8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3961元。(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04×××88)。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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