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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胡某营乡小某某沟采砂场、丰某满族自治县圣远采砂有限公司等与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丰某胡某营乡小某某沟采砂场,住所地丰某满族自治县胡某营乡小某某沟村。注册号:1308263031024。经营者:王小平,职务:经理。原告:丰某满族自治县圣远采砂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某满族自治县胡某营乡小某某沟村。组织机构代码:55605800-5。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职务:经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210484731。被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锡林西大街火车站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00667303237Y。法定代表人:王利举,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朝,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501201310552016。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31617118739。

小某某沟采砂场、圣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2028.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小某某沟采砂场成立于2006年,经营河沙开采、销售,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书,该采砂场长4600米,宽89米,面积40.9万平方米,砂石总储量245.4立方米,其中沙料49.5立方米,小卵石171.8立方米,大卵石24.5立方米。计划开采期10年。自2007年1月至2016年12月,年开采量9.3立方米。之后小某某沟采砂场经营者王小平与其子成立圣远公司,经营范围砂石料加工、购销。2009年,被告锡多公司修建虎蓝铁路覆压原告采区,造成原告停产。被告就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一直采取推脱的办法不给原告赔偿。2016年9月13日在丰某县政府的协调下,丰某铁路拆迁办与原告达成预付款协议,由被告支付80万元作为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于被告修建铁路覆压原告采区,给原告造成损失是不争的事实,原告的损失经两次评估基本相同,两次评估值应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按丰某法院委托河北金益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正常生产条件下一年停产损失为286.5万元,自2009年至2016年12月,共计7年,扣除张唐铁路赔偿一年,被告应赔偿6年的损失,总金额1719万元。留守人员工资109.2万元,利息损失200万元。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小某某沟采砂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砂许可证(2011),意在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圣远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意在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3、唐山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小某某沟采砂场等三个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2006年9月),证明:一、砂料总储量估算,采砂场长4600米,宽89米,面积40.9万平方米,砂石总储量245.4立方米,其中沙料49.5立方米,小卵石171.8立方米,大卵石24.5立方米。二、可开采量确定,小某某沟采砂场限采平均深度为2.5M,禁采总量152.3万立方米,可开采砂石总量93.1万立方米,其中砂料18.6万立方米,小卵石65.2立方米,产生大卵石弃料9.3万立方米。三、计划开采期10年。自2007年1月至2016年12月,年开采量9.3立方米。4、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德方兴评报字(2013)第067号圣远公司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5、河北金益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冀金益德(2014)估字第41号丰某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1)根据丰某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王小平及丰某满族自治县圣远采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铁路局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涉及的建筑物价值、机械设备价值、运输车辆价值、堆放砂石料搬迁费用、正常生产下一年的停产损失进行评估;(2)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0月15日;(3)评估值为:建筑物价值30.54万元、机械设备价值99.06万元、运输车辆价值178.70万元、堆放砂石料搬迁费用81万元、正常生产下一年的停产损失286.50万元,总计675.80万元。6、丰某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河道管理处划定采砂禁区的法律依据。载明:一、禁采范围:1、桥长500M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M,下游3000M,2、桥长100M以上,500M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M,下游2000M,3、桥长100M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M,下游1000M;二、对被划禁采区的采砂企业,水务部门停办采砂证及一切相关手续。7、北京铁路局、丰某满族自治县地方铁路建设拆迁办公室与丰某满族自治县圣远采砂有限公司就张唐铁路大龙潭沟潮河特大铁路桥(桥长1484M)覆压圣远公司砂场原料采区的资产补偿方案。载明:补偿金额,依据河北金益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补偿圣远公司675.80万元。该补偿结果为终结补偿(2016年7月7日)。8、留守人员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表7份(7年),载明其中二人每月工资3500.00元,二人每月工资3000.00元,计840000.00元,附留守人员分别为:王小平、王小军、田金忠、马春华。锡多公司辩称:一、锡多公司不是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主体,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拆迁补偿款于法无据;二、两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缺乏依据,且两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均不适格;三、两被答辩人主张停产损失缺乏依据。被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某某沟采砂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河北省临时用地批准书、采砂许可证(2006、2011)、圣远公司营业执照副、税务登记证、圣远公司章程、公司成立拟出资项目报告书、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证实小某某沟采砂场与圣远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圣远公司并非由小某某沟采砂场更名而来。2、《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虎丰地方铁路二期工程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证实被告在2008年即取得核准证。3、丰某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处出具的划定采砂禁区的法律依据、核准证、原告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修建铁路桥对河道的覆压标准及区域。4、丰某地方铁路拆迁办与圣远公司签订的《资产补偿协议》(2016年7月7日)、锡多公司通过丰某地方铁路拆迁办与丰某满族自治县胡某营石料厂签订的《矿业权压覆补偿协议》和《预付款协议》(2015年6月26日)。证实:一、张唐铁路和虎丰铁路(二期)同时压覆胡某营石料厂和小某某沟采砂场;二、北京铁路局压覆小某某沟采砂场对原告资产和停产一年的损失按照河北金益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资产和停产一年的损失评估值全额进行了补偿,补偿金额675.80万元,而且协议确定该补偿为终结补偿;三、锡多公司与胡某营石料厂就《矿业权压覆补偿协议》,补偿其221.04万元,同日,就《预付款协议》向其预付补偿款50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小某某沟采砂场成立于2006年11月28日,经营者:王小平,组织形式:个体经营,经营场所:胡某××乡××村,经营范围及方式:河砂开采、销售。2006年12月12日,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年度开采量1.0万立方米,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6月14日,并取得临时用地批准书;2011年2月1日,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采砂场长4600米,宽89米,面积40.9万平方米,砂石总储量245.4立方米,其中沙料49.5立方米,小卵石171.8立方米,大卵石24.5立方米。可开采量:小某某沟采砂场限采平均深度为2.5M,禁采总量152.3万立方米,可开采砂石总量93.1万立方米,其中砂料18.6万立方米,小卵石65.2立方米,产生大卵石弃料9.3万立方米。计划开采期10年,自2007年1月至2016年12月,年开采量9.3立方米。圣远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住所:胡某××乡××村,法定代表人:王小平,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砂石料加工、砂石料购销;免烧砖生产、销售;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营业期限:2010年5月21日至2040年5月21日。2008年被告锡多公司就新建地方铁路虎什哈至丰某二期工程的投资承建获得了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并于同年进入丰某开展虎丰铁路的筹建工作。该条铁路途经原告小某某沟采砂场,根据铁路建设设计需要,对原告采砂场所压覆区域及经营场地全部压覆。2009年锡多公司进入涉诉地段施工,致使原告小某某沟采砂场全部停产停业。自原告采砂场压覆后,原告小某某沟采砂场对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直向被告锡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推脱没有解决。为解决原告补偿问题,2013年,原告委托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企业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做出后,双方因存在意见分歧,未能依据评估报告达成补偿协议。2010年,北京铁路局在该区域修建张唐铁路,其修建的铁路桥也同时覆压原告小某某沟采砂场。2014年,原告就覆压补偿将北京铁路局和锡多公司等单位诉至丰某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就覆压造成的损失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北金益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675.8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正常生产下一年的停产损失286.50万元),后该案因管辖问题移送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院审理期间,未按通知要求缴纳诉讼费,该案裁定撤诉。北京铁路局修建的张唐铁路和锡多公司修建的虎丰铁路(二期)在交汇处同时压覆胡某营石料厂和小某某沟采砂场。2015年6月29日,经协商丰某拆迁办代表锡多公司就胡某营石料厂采矿权价款依据评估报告达成补偿协议,补偿其221.02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因胡某营石料厂对锡多公司于2015年委托评估的原告企业资产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于是由丰某拆迁办代表锡多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与胡某营石料厂签订一份预付款协议,由锡多公司预付原告资产及经营损失50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由三方共同委托一家具备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胡某营石料厂的资产及经营损失重新进行评估,最后依据最终评估结论对预付款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双方对预付款已实际履行,但就重新评估问题双方对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范围、评估方式等内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使补偿问题没有彻底解决。2016年11月28日胡某营石料厂将锡多公司诉至本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丰某满族自治县胡某营石料厂主张的因铁路压覆造成的损失:流动资产81万元、固定资产531.12万元,经营损失(81.95万元X6年)491.7万元,办理及注销证照损失219.5万元,留守人员工资123万元,电费11.6182万元,取暖用煤款5.97万元,计1463.9082万元,扣除已给付预付款500万元,再给付963.908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企业资产、经营损失及办理证照损失计823.32万元(扣除预付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已实际履行。2016年7月7日,经协商丰某地方铁路拆迁办与圣远公司签订《资产补偿协议》,北京铁路局压覆小某某沟采砂场对原告资产和停产一年的损失按照河北金益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资产和停产一年的损失评估值全额进行了补偿,补偿金额675.80万元,该补偿结果为终结补偿。2016年9月13日,经协商丰某地方铁路拆迁办与原告达成预付款协议,由被告锡多公司支付80万元。已实际履行。丰某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河道管理处划定采砂禁区的相关依据:铁路桥梁跨越河道采砂区有严格规定的安全距离,其距离区域为禁采区,水务部门没有硬性的行业规定,一直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0号)《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跨越上下游安全区间采砂。即:禁采范围:1、桥长500M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M,下游3000M,2、桥长100M以上,500M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M,下游2000M,3、桥长100M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M,下游1000M;对被划禁采区的采砂企业水务部门停办采砂证及一切相关手续。北京铁路局修建的张唐铁路在该区域的铁路桥和锡多公司修建的虎丰铁路(二期)在该区域的铁路桥均为500M以上。锡多公司在该区域的铁路桥位置位于小某某沟采砂场采砂区域的下界(采砂场长4600米),北京铁路局修建的张唐铁路在该区域的铁路桥在锡多公司在该区域的铁路桥的上游,两桥间采砂长度约825M,两桥共压覆采砂场长度1750M。原告企业停产后,因补偿问题未能解决,原告安排相关留守人员留守企业至今,并产生了相应的留守人员工资。留守人员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表7份(7年),载明其中二人每月工资3500.00元,二人每月工资3000.00元,计840000.00元,附留守人员分别为:王小平、王小军、田金忠、马春华。
原告丰某胡某营乡小某某沟采砂场(以下简称小某某沟采砂场)、丰某满族自治县圣远采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远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多公司)物权纠纷一案,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某某沟采砂场经营者王小平、原告圣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平、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被告锡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朝、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小某某沟采砂场具有相关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采砂许可证,依法进行河砂开采、销售等经营活动,是一个合法经营的河砂开采、销售个体工商户。北京铁路局修建的张唐铁路和锡多公司修建的虎丰铁路(二期)在交汇处同时压覆小某某沟采砂场,致使原告小某某沟采砂场全面停产停业,因此对因铁路压覆所造成的原告的资产及经营等相应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补偿。原告圣远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具有相关部门核发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砂石料加工、砂石料购销;免烧砖生产、销售;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营业期限:2010年5月21日至2040年5月21日。该公司经营范围没有河砂开采,也未曾取得过采砂许可证,而且锡多公司修建的虎丰铁路(二期)压覆小某某沟采砂场采砂区域是在2009年,此时原告圣远公司还未成立。而原告圣远公司成立时知晓锡多公司修建的虎丰铁路(二期)压覆小某某沟采砂场采砂区域,因为原告小某某沟采砂场的经营者与原告圣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王小平。因此,原告圣远公司是否停产停业与本案被告锡多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丰某地方铁路拆迁办与圣远公司签订《资产补偿协议》问题,一、首先补偿协议双方的主体问题,甲方丰某地方铁路拆迁办与建设单位北京铁路局是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应为北京铁路局,协议的主旨是修建张唐铁路桥覆压小某某沟采砂场采砂区域的补偿问题,乙方虽然是原告圣远公司,但从协议的主旨可以认定,协议的乙方应为原告小某某沟采砂场,因为采砂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原告小某某沟采砂场的经营范围、采砂许可证、协议补偿的主旨等均指向原告小某某沟采砂场。由于原告小某某沟采砂场的经营者与原告圣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王小平,造成协议签订时主体混同。二、协议的补偿范围问题,北京铁路局压覆小某某沟采砂场对原告资产和停产一年的损失按照河北金益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资产和停产一年的损失评估值全额进行了补偿,补偿金额675.80万元,该补偿结果为终结补偿。其中建筑物价值为30.54万元、机械设备价值为99.06万元、运输车辆价值为178.70万元、堆放砂石料搬迁费用为81万元、正常生产条件下一年停产损失为286.50万元。以上两点能够证实北京铁路局补偿原告小某某沟采砂场资产及一年的经营损失675.80万元。且该补偿为终结补偿。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关于重复压覆及损失补偿问题,锡多公司修建的虎丰铁路(二期)于2009年压覆小某某沟采砂场采砂区域,北京铁路局修建的张唐铁路于2010年压覆小某某沟采砂场采砂区域,锡多公司的压覆区域涵盖在北京铁路局的压覆区域内,锡多公司的压覆区域采砂场长度1750M,锡多公司的压覆区域采砂场长度925M,以上能够证实重复压覆的客观存在,同时对原告小某某沟采砂场造成的资产及经营损失也是单一的,不是双倍的,所以得到的补偿也应是单一的。而且锡多公司的压覆区域少于北京铁路局的压覆区域,也就是说原告小某某沟采砂场于2016年7月7日通过协商既然得到了北京铁路局的补偿,就不能再得到被告锡多公司的补偿。北京铁路局的补偿款中已包含一年的经营损失,且为终结补偿。因此,原告小某某沟采砂场请求被告锡多公司给付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经营损失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支持也与相关的铁路覆压补偿政策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留守人员工资问题,2009年,原告小某某沟采砂场因铁路压覆停产停业后,因资产补偿问题一直未解决,原告需要安排留守人员看护,并产生相应的留守人员工资,且北京铁路局的补偿款中没有相应的留守人员工资,因此,对原告小某某沟采砂场主张留守人员工资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丰某胡某营乡小某某沟采砂场留守人员工资79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丰某胡某营乡小某某沟采砂场、原告丰某满族自治县圣远采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向当事人直接履行,也可将标的款汇至丰某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账户名称:丰某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某支行;账号:50×××14。付款时需要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141542.00元,由原告丰某胡某营乡小某某沟采砂场、原告丰某满族自治县圣远采砂有限公司承担130000.00元,被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5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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