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集体工业联社,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庆丰街97号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6983220-1。
法定代表人:张冬明,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510890769。
被告:承德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一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杜占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511797283。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集体工业联社(以下简称集体工业联社)与被告承德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冀0826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集体工业联社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冀08民终363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军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体工业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将工业联合大厦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底商851.40平米的相应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就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原二轻局旧址进行合作开发。同年7月18日,又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对原协议部分改动。合作开发的工业联合大厦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关于集体工业联社所属底商使用问题的协议》就原告享有房地产权的底商使用进行约定,同日还签订《关于集体工业联社及二轻招待所房屋补偿协议》。数次协议约定明确,被告应就工业联合大厦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底商851.40平米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
宏丰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和补偿协议中,只有2008年3月26日的《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就协议项下的房地产由被告协助办理,也可由原告自行办理,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余所有协议均没有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原告起诉不符合双方最后签订的协议约定,依法应驳回诉请。2016年5月6日原被告就涉案的房地产以承诺的形式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依法应为有效协议,且按协议约定部分条款已实际履行,按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原告起诉不符合该两条约定。双方应按承诺继续履行合同。3.双方就拆迁补偿,虽数次签有协议,但双方实际达成的共识不是补给原告房地产,而是以地产价值作基数,以现金形式进行补偿,且该种补偿方式已实际履行多年,被告已支付了补偿款12455595元。现双方就补偿价款金额、履行程序发生分歧,责任在于原告。依该协议约定,价款金额的确定应由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且土地价值不应计算在补偿价款中。虽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时,补偿给原告的价款含土地使用权价款,但在实际开发建设过程中,人民政府对该土地进行了收储,被告并非从原告手中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而是通过政府有偿转让而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不应就涉案房屋的土地再重复给予原告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甲方(原告)用现有土地建筑物与乙方(被告)合作开发,乙方负责投资开发,承建新的工业联合大厦;乙方付甲方拆迁院内设施等各项费用200万元;新楼竣工后临街一楼底商25间,门廊楼梯1间,二轻招待所20间,集体工业联社办公室15间,归甲方所有,其余归乙方所有;工程验收后,工业联社资产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乙方协助办理,也可由甲方自行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2008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约定对《合作开发协议》的第四条变更为底商、招待所、办公用房按原面积补偿,底商建筑面积851.40平米,办公用房和招待所合计建筑面积851.40平米。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关于集体工业联社及二轻招待所房屋补偿协议》和《关于集体工业联社所属底商使用问题的协议》,该底商使用协议就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因乙方利用全部底商自营鑫宏泰百货商场,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在乙方向甲方缴纳职工安置补偿费条件下,将所属底商房屋交由乙方统一管理和使用;针对甲方底商房屋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管理和交付使用方式。2016年5月6日,双方又签订《承德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集体工业联社底商补偿事宜的承诺》,约定双方就乙方应补偿甲方一层底商面积851.40平米,在工程竣工后双方初步达成了按评估价值进行现金补偿的意向,但因乙方资金紧张尚未落实,现经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本着仍按价值补偿方向努力的原则,乙方向甲方承诺:(1)乙方必须于2016年5月10日前预付甲方拆迁补偿款100万元;(2)待甲方请示县有关部门同意后,甲乙双方共同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后以评估金额为准双方进行决算,如差额部分超过500万元,乙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再给付400万元,剩余所欠价款乙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3)如果乙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不能兑现应给付数额的承诺,乙方同意按原协议给付甲方底商面积,但甲方必须返还乙方已支付的相应拆迁补偿款,乙方积极按原协议规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4)如果乙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不能兑现所剩价款全部结清的承诺,乙方要按照1%月息按年支付甲方。该承诺第(1)条乙方已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发回重审后,本案被告以原告身份另案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双方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又经多次调解和有关部门协调,已经在另案达成了由本案被告以现金补偿取代底商面积补偿的协议,并且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作出了评估报告,原被告应按双方签订和达成的一系列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本案的诉请与双方后期的协议内容相矛盾,同意现金补偿就已否定了底商面积补偿,也就不涉及是否再为原告办理过户事宜,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集体工业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桂平
审判员 张宏华
人民陪审员 商起坤
书记员: 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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