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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卡沟门村第九村民组与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卡沟门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卡沟门村第九村民组,住所地西官营乡。负责人:李玉民,任村民组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亮,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卡沟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卡沟门村。法定代表人:韩秀平,任代理村主任职务。第三人:李俊丰,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分配款8005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张承高速公路修路征收原告土地6273.88平方米,合9.411亩。在该9.411亩土地中,已经分配给原告2.694亩,分配给6组2.2亩,剩余4.517亩因村组有争议尚未分配。2017年6月30日丰政(2017)39号文件“关于西官营乡卡沟门村第九组与卡勾门村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已经明确2.97亩土地所有权归卡沟门,原告要求被告剩余的1.547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即每亩51750.00元共计80057.2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称,补偿款村委会已经发放完毕了,有原告小组的收条,也有土地补偿款的明细及被征收土地亩数的明细以及分地台账的明细,被告不欠原告土地补偿款。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争议的1.547亩的土地是我的承包地,该地块土地补偿款村里说有争议也没有给我,现在原告说该块土地是九组的,不承认是我的承包地,也不同意给我土地补偿款,对此我不同意,该争议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应该给付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原告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对被张承高速公路征占的耕地进行确权,请求确认张承高速公路征占的西官营乡卡沟门村海苏沟河北庙梁的4.3亩(经指界实测后,确定争议地面积为2540.1平方米,计3.81亩)耕地归卡沟门村九组所有。该宗争议地座落于西官营乡卡沟门村海苏沟口西,河北庙梁张承高速公路桥下,四至为:东至李运贵承包地中间、西至李运长退耕地东边、南至公路桥界、北至公路桥界;该土地所有权争议一案原告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2017年6月3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丰政[2017]39号文件认定:“西官营乡卡沟门村九组与卡沟门村争议的3.81亩土地在2013年张承高速公路征占前,除已经对九组及征地村民给予占地补偿的0.84亩耕地外,其余2.97亩土地的所有权归卡沟门。2013年张承高速公路征地后,3.81亩土地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原告对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被告承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0月10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7]39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1月3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26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3月1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行终1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行初29号行政判决,发回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行政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丰政[2017]39号文件、承德市人民政府承政复决字[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行终17号行政裁定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卡沟门村第九村民组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卡沟门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俊丰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本案于2018年1月24日中止审理,2018年7月25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卡沟门村第九村民组负责人李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亮、第三人李俊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卡沟门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依据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丰政[2017]39号文件主张1.547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但在该丰政[2017]39号文件作出后,原告对此不服已经提起相关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且该行政案件目前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中,原告依据的[2017]39号文件属于未生效的文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该土地所有权争议一案中,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权结果表述为“西官营乡卡沟门村九组与卡沟门村争议的3.81亩土地在2013年张承高速公路征占前,除已经对九组及征地村民给予占地补偿的0.84亩耕地外,其余2.97亩土地的所有权归卡沟门。2013年张承高速公路征地后,3.81亩土地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其中并没有将原告诉请的1.547亩土地确权给原告的表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李俊丰提出原告所诉争议的1.547亩的土地是其承包地,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应该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第三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向其支付了,原告主张的此笔土地补偿款不属于第三人个人所有,应属于原告所有组民所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47亩土地的补偿费分配款共计80057.25元,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主张的1.547亩土地享有所有权,因此本案属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分配款80057.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卡沟门村第九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1.00元,减半收取计90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书记员: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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