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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诉吴海龙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
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
吴海龙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40211443-0,
法定代表人孙海静,。
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诉被告吴海龙供应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审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审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沈

书记员:马云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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