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镇塔沟村第二村民组,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镇塔沟村。
负责人:张广军,职务: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1595196。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连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庆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610100694。
被告:张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明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镇塔沟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二组)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连森、张庆林、张广明、张明耀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组负责人张广军、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连森、张广明及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连森、张庆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二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783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张唐铁路建设征占原告集体土地64亩,其中扣除建设用地3.9768亩,合款178956.00元后予以补偿。后经核算多扣原告建设用地1.7403亩,合款78313.50元。2016年1月25日,县拆迁办将多扣的78313.50元补偿款拨付原告,时任组长张某某认为此款属于个人所有,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属于小组集体所有。为此依法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张某某、张某某、张连森、张庆林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红线以里征占64亩,已扣除房院自留地。小组有分配方案,自留地补偿归个人,耕地承包户分配占55%,分配补偿款。我们没有得到补偿,我们的房院土地有用自家自留地调换的,小组扣自留地,还有占地给小组补钱的。经多次找拆迁办最后答复在红线以里的拆迁户房院宅基地给补偿,涉及本案六被告,直到2016年1月才给我们补偿78313.50元。我们领的补偿款与原告所述补偿款不是一个性质,因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张明耀、张广明辩称:证外面积都是占用我们的自留地,以前分配时没有补偿,按照分配方案应由此款给我们补偿。我们领的钱不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等六被告系原告小组村民,2012年,张唐铁路建设征占胡某营镇塔沟村集体土地149.941亩,占地补偿款67435656.00元,其中耕地41.6亩X45000.00元亩=1872000.00元;林地103.318亩X45000.00元亩=4649310.00元;建设用地4.813亩X45000.00元亩=216585.00元;未利用地0.21亩X27000.00元亩=5670.00元。当时拆迁办拨款时扣除建设用地3.9768亩X45000.00元亩=178956.00元。实际领回6564609.00元。胡某营镇塔沟村民委员会领款后,付给原告60.0952亩X45000.00元亩=2704284.00元,其中扣除原告建设用地2.785亩。
张唐铁路建设征占后,为了对拆迁户进行安置,经县拆迁办、胡某营乡政府、塔沟村委会协商,征占原告的集体土地7.2亩用以安置被拆迁户建房,征占标准100000.00元亩,共计720000.00元,原告小组的11户被拆迁户(包括本案六被告)均在此建房,按照每户15米X21米标准分配宅基地,被拆迁户证内面积不再补偿。
县拆迁办经核实原拨款通知单应扣项目宅基地3.9768亩后经核算证内面积为2.236亩,多扣建设用地1.7403亩,应增拨78313.50元,县拆迁办将多扣的78313.50元补偿款拨付原告。时任原告组长张某某领取该款后,认为该款属于红线内拆迁户的补偿款,不属于原告集体所有产生争议,2018年1月19日,张某某(原告时任组长)将该补偿款78313.50元发放给本案六被告,其中张某某、张某某、张连森是按照当时征占其房院时的面积以58.60元㎡发放;张庆林、张广明、张明耀是随意确定面积发放。2018年8月7日,县拆迁办、胡某营乡政府、塔沟村委会、原告时任组长张某某、原告小组村民张广军、纪瑞芬、张明瑞共同参加会议,最后明确此补偿款属于二组集体所有,由二组统一分配。2018年10月11日,塔沟村委会书面通知张某某,要求张某某在2018年10月20日前,将分配给六被告的补偿款退回。六被告至今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拨付通知单、村委会退款通知一份、村委会证明二份、7.2亩土地征占协议书、分配方案、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张唐铁路建设征占后,为了对房屋拆迁户进行安置,经县拆迁办、胡某营乡政府、塔沟村委会协商,征占原告的集体土地7.2亩用以安置被拆迁户建房,征占标准100000.00元亩,共计720000.00元。原告小组的11户被拆迁户已(包括本案六被告)均在此建房,按照每户15米X21米标准分配宅基地。被拆迁户证内面积不在补偿。按照约定,当时拆迁办拨款时扣除建设用地3.9768亩X45000.00元亩=178956.00元。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已对拆迁户进行了以提供新的宅基地建房的专项补偿安置措施,不再进行现金方式安置补偿,并相应扣减了相应补偿款的事实。
相应补偿款拨付后,县拆迁办经核实原拨款通知单应扣项目宅基地3.9768亩有误,经核算证内面积为2.236亩,多扣建设用地1.7403亩,应增拨78313.50元。县拆迁办将多扣的78313.50元补偿款拨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县拆迁办拨付通知单、塔沟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综上,能够证实时任原告组长张某某领取的78313.50元补偿款是因县拆迁办在核算应扣减项目宅基地(建设用地)补偿款时多扣建设用地1.7403亩的补偿款,不是针对拆迁户的专项补偿款。因此,诉争的该补偿款应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78313.5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连森、张庆林抗辩该补偿款是对红线内被拆迁户的补偿,应归红线内被拆迁户所有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明耀、张广明抗辩占用我们的自留地以前分配时没有补偿,按照分配方案应由此款给我们补偿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诉争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镇塔沟村第二村民组土地补偿款28005.25元;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镇塔沟村第二村民组土地补偿款21873.00元;被告张连森返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镇塔沟村第二村民组土地补偿款20114.45元;被告张广明返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镇塔沟村第二村民组土地补偿款3398.80元;被告张明耀返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镇塔沟村第二村民组土地补偿款2461.00元;被告张庆林返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镇塔沟村第二村民组土地补偿款2461.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向当事人直接履行,也可将标的款汇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账户名称: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账号:50×××14。付款时需要注明案号)。
案件受理费1757.84元,减半收取879.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8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10.00元;被告张连森承担200.00元;被告张广明承担69.00元;被告张明耀承担60.00元;被告张庆林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友林
书记员: 徐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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