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林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
王廷珍(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张德华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某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
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林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常福林,职务理事。
委托代理人王廷珍,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宏,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公司一分部党委书记。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某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
负责人王树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公司一分部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林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福林合作社)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某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一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常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张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3月5日经相关部门核实对原告福林合作社的资产登记确认后,原告与相关部门于2013年7月17日就该财产的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且该协议以实际履行完毕。原、被告协商补偿期间,原告又于2012年在距原址不远处建猪苓种植场地,最近处距铁路红线不足30米,猪苓栽培区据铁路红线31米,属于敏感区。另外,原告经营猪苓种植育种试验,应当了解猪苓对周围环境的要求,而原告在距铁路红线较远的地方有种植场地,却又建在敏感区内进行猪苓种植,应该预见到施工会造成损失,原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有主观上的故意。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林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3月5日经相关部门核实对原告福林合作社的资产登记确认后,原告与相关部门于2013年7月17日就该财产的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且该协议以实际履行完毕。原、被告协商补偿期间,原告又于2012年在距原址不远处建猪苓种植场地,最近处距铁路红线不足30米,猪苓栽培区据铁路红线31米,属于敏感区。另外,原告经营猪苓种植育种试验,应当了解猪苓对周围环境的要求,而原告在距铁路红线较远的地方有种植场地,却又建在敏感区内进行猪苓种植,应该预见到施工会造成损失,原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有主观上的故意。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林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扈广洲
审判员:李沈
审判员:宗天瑞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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