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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惠某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农牧局等与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农业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惠某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胜利街东坝梗70号。
法定代表人:孙奎仓,公司经理。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牧局,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振丰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农业局,住所地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占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界永利,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惠某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农牧局(以下简称丰宁农牧局)与被告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农业局(以下简称塞北农牧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某公司、丰宁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金,被告塞北农牧局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界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公司和丰宁农牧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补偿费403,200元;
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05年3月,原告惠某公司和被告签订《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签订之后于2007年4月份开始种植经营,原告惠某公司种植经营两年被告就强行解除合同。2009年5月10日,原告惠某公司和被告签订《蒙牛占用喷灌圈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惠某公司补偿,按照120元×840亩×5年计算补偿款。补偿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给予原告惠某公司补偿。
被告塞北农牧局辩称:一、丰宁农牧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截止开庭时,原告惠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查询资料显示为吊销、未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曲祝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际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告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公司法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清算之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据此,公司营业执照吊销未注销之前,公司无经营主体资格,但诉讼主体资格任然存在。
二、因原告惠某公司因2010年之后没有提供在塞北管理区范围内另选土地进行建设的材料,进而导致补贴停止。1、2009年因塞北管理区招商引资需要,塞北农牧局与原告惠某公司合作项目用地的一部分需要调整给投资方。为此,塞北农牧局与惠某公司协商一致,收回土地,因惠某公司当时与弘基公司商谈租赁土地事宜,为补偿惠某公司另行租赁土地的差价,被告与原告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祝丰签订《蒙牛占用喷灌圈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按照120元×840亩×5年补偿惠某公司。补偿办法为惠某公司可以在管理区范围内选地,塞北农牧局给予建设补贴或者收回与乙方同等面积的地块后,优先给惠某公司使用,价格按照2006年合同执行,补贴停止。由此可见惠某公司得到补贴的办法有两种,一是在塞北管理区范围内任选土地,进行建设,塞北农牧局补贴建设费用;另一种形式是答辩人收回其他土地后优选惠某公司使用,价格优惠为2006年时价。2、《蒙牛占用喷灌圈补偿协议》签订后,惠某公司提供了其租赁弘基公司为期一年的合同,塞北农牧局依约支付了一年的补贴10万元。之后发现惠某公司租赁弘基公司的土地最高为270元每年每亩,远远低于惠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索要的330元每年每亩的价格,虽提出异议,但是随着事态发展,而搁置未议。此后,惠某公司没有提供其在塞北管理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建设材料,补贴停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合作开发合同》1份,主张原告要求方补偿是有基础理由的,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20年,但实际实行2年就被解除。原告惠某蔬菜公司是有损失的。
2、《蒙牛占用喷灌圈补偿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补偿标准为120元×840亩×5年。
3、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主张合同解除是塞北农牧局要求解除的,原告方起诉的程序和理由是依据判决书第十页第五行的建议。
4、沽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主张原告一直是以补偿款为答辩意见。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为:1、《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是真实、合法的,予以认可;2、《蒙牛占用喷灌圈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中关于90万元的说法是双方商谈过程中的一个约束,一个计算方式或者我们补贴数额的由来,并不是客观事实的发生,所以才有第三条补偿办法;3、对2份判决书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丰宁满族自治县惠某蔬菜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主张原告注册信息存续的状态为“吊销”,法定代表人为曲祝丰;
2、《蒙牛占用喷灌圈补偿协议》1份,主张补贴标准为120元×5年×840亩,补贴办法为原告方选地,塞北农牧局建设;
3、张家口弘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曲祝丰之间签订的《合作种植协议书》1份,主张曲祝丰租赁了弘基的土地,期限为2009年5月31至2009年12月31日;
4、2009年5月6日塞北管理区借款单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主张被告支付过原告一年的补贴费用。
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意见为:
1、对合同和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方所主张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方证明的补偿办法,不能说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2、对《合作种植协议书》不认可。3、对借款单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收到了一年的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惠某公司和被告签订《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合同履行两年即解除。2009年5月10日,原告惠某公司和被告签订《蒙牛占用喷灌圈补偿协议》,被告当年给付原告汇丰公司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惠某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蒙牛占用喷灌圈补偿协议》是双方对《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解除后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补偿协议是约定原告享有补偿的基础是在塞北管理区范围内有可使用的土地,土地价格参考原告惠某公司于2009年和弘基公司签订种植协议所租用土地价格。虽然补偿协议约定5年时间,但是原告租用别人土地一年之后就未再租用土地,在原告没有提供租用土地的情况下,补偿款就没有存在的基础。对于原告惠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丰宁农牧局作为惠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没有正式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所以对于原告丰宁农牧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惠某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农牧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48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惠忠
代理审判员 杨晓睿
人民陪审员 胡志秀

书记员: 冀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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