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丰宁满族自治县建丰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MA085GA41P,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丰承大街乙64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丰,职务董事长。
被告:
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75894200XF,住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
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510801515。
原告
丰宁满族自治县建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矿业公司)与被告
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满王承某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丰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丰、被告保利满王承某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协助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
丰宁满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现被告)在丰宁满族自治县辖区内有多金属矿采区,由于勘探价值不大,在2007年3月6日委托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丰代理其从事探矿、采矿。自此,吴建丰代理其雇佣人员探矿、采矿、交付电费、雇佣看门人员、购买设备、架设电线等共支付约70万元。2007年7月,吴建丰又支付其勘探、采矿费50万元。后该公司禁止吴建丰开采,导致我公司投入资金无法收回,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7年被告再次给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丰出具委托代理手续,吴建丰给被告垫付办理证件延续费、勘探费60万元。被告考虑该矿没有开采价值,因此放弃探矿权,并同意我公司继续办理探矿许可证,在2018年11月5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同意我公司继续办理探矿证,为明确该协议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协助我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故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利满王承某矿业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2018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本公司确实已经向国土资源局报告放弃探矿权,并建议政府考虑该探矿权后续相关工作由建丰公司来完成,所以答辩人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也就是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重新申办已经放弃的探矿权证,并没有约定甲方需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登记的事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丰宁满王矿业有限公司在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带多金属采矿区进行勘查,并办理了探矿权勘查许可证。2007年7月30日,吴建丰(乙方)与丰宁满王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的探矿区(仅限于波罗诺镇石灰沟村委会辖区内)独立探、采多金属矿产资源。2、甲方此区域探转采后,此协议继续履行,直至甲方矿闭。3、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甲方转采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先付肆拾万,余壹拾万元十日内付清。4、甲方为乙方提供一切可提供的资料并为乙方提供火工器材,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在探矿期间的一切费用支出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吴建丰支付丰宁满王矿业有限公司50万元,在该矿区内进行探矿,并支出了相关费用70余万元。2010年,丰宁满王矿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保利满王承徳
矿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该选区探矿权证到期后,丰宁满王矿业有限公司欲放弃探矿权,吴建丰与公司协商后,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600000.00元费用,办理了延续手续。2017年1月17日,
丰宁满族自治县建丰矿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建丰。2018年8月23日,保利满王承徳
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上窝铺一带金、铁、钼矿探矿权不再进行继续勘探的报告》,载明“保利满王承徳
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召开公司董事会,并通过如下决议: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上窝铺一带金、铁、钼矿,勘探面积由原来的22.14平方公里缩小到现在的11.15平方公里,经过几年的实际勘探,我们公司认为主要是矿藏禀赋条件差,品味过低,矿品分布过于分散,已无工业开采价值。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加之目前公司资金困难,对此,公司决定对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上窝铺一带金、铁、钼矿勘探不再投入任何资金。考虑到:该证仍处于有效期,探矿区域11平方公里之多,原满王矿业股东刘宝桐与
丰宁满族自治县建丰矿业有限公司在2007年签订的探、采矿合同,建议政府考虑该探矿权后续相关工作可由
丰宁满族自治县建丰矿业有限公司来完成”。2018年11月5日,保利满王承徳
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
丰宁满族自治县建丰矿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公司已将放弃探矿权报告上报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现
丰宁满族自治县建丰矿业有限公司意欲以其名义重新申办该探矿证,对此双方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上窝铺一带金、铁、钼矿探矿权申办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探矿证申办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办理。如果出现违法违规行为,乙方将负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在该探矿证申办过程中,乙方将位于丰宁县水果大棚15栋(100亩),价值350万元,抵押给保利满王承徳
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探矿证依法依规申办完成后,自动解除抵押。如果发生违法违规现象,乙方应及时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并按规定交纳罚款,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置上述抵押物。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盖章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到国土资源局申办该选区的探矿权勘查许可证,但是国土资源局答复是,现在不允许申办,只能办理转让过户登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过户登记事宜,但是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协助办理过户事宜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7月30日协议书一份、
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2018年11月5日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司政【2018】第12号文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一、原告
丰宁满族自治县建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
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
丰宁满族自治县建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
丰宁满族自治县建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第八条规定“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即探矿权人在满足法定条件后,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但是需要由探矿权人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本案原、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但该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已经于2018年10月27日到期,被告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不再进行继续勘探的报告,但是并未提交转让申请,登记管理机关也并未做出同意探矿权人放弃探矿权的明确答复,故该探矿权能否转让也不是本院管辖范围。如被告欲将探矿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伟娜
书记员: 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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