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巨润扶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凤山中学门前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32004095XW
法定代表人:孙仕杰身份证号:xxxx
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付桂荣,女,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巨润扶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巨润扶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丰宁满族自治县巨润扶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完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45%,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巨润扶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息1.45%,借款期限2个月。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20%的利息。合同签定的当日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巨润扶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3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巨润扶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杨某某签名的借据、借款合同及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巨润扶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某某转帐的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予以证实,为此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45%)以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加收的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利息已经结算至2016年10月23日,以后利息应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予以核算。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巨润扶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年息17.4%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计4400.00元,保全费3000.00元,计74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书文
书记员: 怀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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