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圣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圣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圣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圣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装载机及配件,欠购买装载机余款3200.00元,配件款13080.00元,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主张车被人抢走了,正在刑事处理,因与原告主张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被告没有出示相应证据。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圣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装载机余款及配件款人民币162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圣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装载机及配件,欠购买装载机余款3200.00元,配件款13080.00元,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主张车被人抢走了,正在刑事处理,因与原告主张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被告没有出示相应证据。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圣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装载机余款及配件款人民币162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沈
书记员:马云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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