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四间房村民委员会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广某蔬菜种植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四间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广某蔬菜种植合作社,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四间房村。法定代表人:丁广某。

四间房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为管理入股的扶贫资金4万元及给付30%的违约金及分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股份制合作经营合同,原告将代为管理的扶贫资金4万元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用来扶助本村8户困难户脱贫致富,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缴最低保障收益及分红,出现严重违约行为,致使扶贫资金不能有效发挥作用。根据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入股原始本金,并承担30%违约金,及给付分红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广某合作社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二、合同涉及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间房村委会与被告广某合作社于2014年7月1日签订股份制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广某合作社在四间房村发展日光温室产业,共吸纳本村8个扶贫对象资金40000.00元,每户5000.00元作为原始股,采取股份合作分红的形式发展该产业,扶贫资金所有权归乙方(四间房村委会),使用权归甲方(广某合作社),广某合作社如果不能及时支付最低保障收益或红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无条件退还原始入股本金,四间房村委会有权变卖广某合作社60%股权中的等值抵押物,按入股原始本金30%支付违约金,依法追回贫困村入股本金并支付使用期间的最低保障收益。2014年7月8日四间房村委会填写扶贫资金项目实施计划书,村、乡政府、扶贫办均认可。四间房村委会与广某合作社签订财产抵押合同书,约定以价值9万元的固定资产日光温室大棚一栋作为抵押物。2014年7月8日由村、乡政府、扶贫办对该扶贫资金项目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意见。被告已经将第一年的分红款发放到位。直至今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入股资金未果诉至本院。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四间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间房村委会)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广某蔬菜种植合作社(以下简称广某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间房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某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四间房村委会与被告广某合作社签订有股份制合作经营合同,本合同政策性较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明确具体,双方签字确认,合同已经成立,事实清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被告广某合作社只按约定给付了一年分红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广某合作社仅拥有扶贫资金的使用权,所有权仍归原告四间房村委会。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某合作社应当向原告归还入股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分红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入股资金4万元并给付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双燕养羊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广某蔬菜种植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四间房村民委员会入股资金40000.00元,承担违约金12000.00元,合计5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四间房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广某蔬菜种植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华

书记员:佟月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