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双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
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双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双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诉被告王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满沧,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系沽源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进的投资公司。
2010年4月25日,我公司与沽源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马铃薯精淀粉加工项目协议书》,与之配套,通过政府协调,我公司与国营平定堡林场签订了《马铃薯种植基地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该林场的6551亩耕地,租期从2010年5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
之后,我公司将其中的6047亩耕地租赁给被告王某耕种,并口头约定租期四年,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200元/亩/年。
现租期已满,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返还租赁的土地及地上原有设备。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土地及地上原有设施设备,就被告无权占有土地赔偿损失50000元,并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的土地租金11222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与沽源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马铃薯精淀粉加工项目协议书》1份、原告与沽源县国营平定堡林场签订的《马铃薯种植基地土地租赁合同》1份、关于研究提高二龙山马铃薯种植基地土地租金事宜的县长办公会会议备忘录复印件1份,主张原告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经营权,土地租赁费提高到200元/亩;
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张、钻井协议1份、彭某、赵某及邵玉祥证明各1份,主张原告转租给被告6047亩土地,租金200元/亩/年,租期4年(截至2013年秋),期满后,原告要求收回遭到拒绝;
3、购买水务局设备清单1份、二龙山作业区设备清单1份、设备清单1份,主张原告转租时,移交给被告使用的设施设备
4、证人彭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协商土地租赁期限为4年。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对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对钻井协议、彭某、赵某以及邵玉祥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
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我合作,由原告争取项目,我耕种土地。
在我的协助下,原告取得了位于二龙山6551亩耕地的经营权,后原告将其与沽源县国营林场签订的合同复印1份后给我,约定我与原告之间除租赁费外的其他事项均依照此合同执行。
我承租后,分别投资了5278440元的固定设施,2704000元的机械设备,3398000元的备耕物资。
如果仅仅租赁4年,是不可能收回投资的,由此可见,我与原告之间的租赁期限为17年,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我也从来没有和原告协商过4年的租期,原告突然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如判决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赔偿我因此所受的损失以及13年的可得利益损失。
另,2012年种植补贴29800元、2013种植补贴35510元、2014年种植补贴55000元(尚未到账),且2013年原告收购我的小土豆款没有给付,上述款项要求原告给付。
庭审中,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沽源县国营平定堡林场与原告签订的《马铃薯种植基地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主张原、被告协商租赁土地的事宜,除租赁费之外的其他事项都按照此合同履行;
证人张某甲、康某、梁某、刘某、张某乙、尉某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新华和被告商量合作的经过,赵新华建厂,租赁的土地由被告耕种,梁某与陈某曾经就本案争议的土地向被告租赁耕种;
3、收条5张,收据2张,销货清单2张,出库单10张,购销合同传真件1张、投资项目明细表1份,主张被告在土地中的固定设备投资款578440元(其中有票据的499486元,无票据的78954元)、机械设备投资款2704000元、备耕物资投资款3398000元;
4、收据3张,主张2014年被告在土地里投入的管道及安装费115000元,挖沟回填费用20500元,清理原告运到地里的垃圾费用10900元,雇人捡废弃物费用5000元;
5、借条1张,主张由被告垫付的应当由原告支付的承包费60000元,应由原告给付。
针对被告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主张不认可,原告给被告此合同的目的是作为附件来争取政府项目补贴用的;对证据2,出庭的7位证人,除证人陈某外的另6位证人对于租赁期限都没有说明,只有陈某1人的证言,没有与其相佐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3,出库单有9张与本案无关,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对2张收据和2张销货清单真实性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待考证,对于修路的收条1张,如果是在地里修路,可以折价补偿;对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沽源县国营平定堡林场签订了《马铃薯种植基地土地租赁合同》,沽源县国营平定堡林场将土地租赁给原告作为种植基地,双方之间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将租赁的土地交由被告耕种并按照1122200元/年收取租赁费,原、被告之间实际也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
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土地租赁合同,而非物权保护纠纷。
对于土地租期期间,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虽陈述租期按照原告与沽源县国营平定堡林场的租赁合同17年执行,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7位证人的证言中除证人陈某外,其余几人均未明确表示租赁期限,仅凭陈某的证言无法确认租赁期限为17年。
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建厂,其租赁的土地由被告耕种,但仅依据上述证人证言,本院无法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租期为4年,原告申请证人彭某、赵某出庭作证,其二人均与原告具有或曾经具有上下级的关系,且二人陈述的协商租赁期限时的在场人也不一致,本院对二人证明的土地租赁期限为4年不予采纳,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应当是租赁合同关系,且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该租赁合同。
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明确要求被告返还耕种土地及设备,其行为应当视为对该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的土地。
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其租赁土地时地上投入的固定设备清单均表示认可,则被告应当在返还土地时将固定投入设备一并返还原告(附原有固定设施设备清单)。
关于土地租赁费用,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122200元/年认可并表示同意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的租赁费11222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就无权占用土地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在取得该土地的经营权后对其中部分地块进行了改造并投入改造资金等57844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该笔费用可以从应付给原告的1122200元租赁费中扣除。
对被告主张的购置机器设备、备耕物资等物的投资,该机器设备属于可移动机械,被告可以将设备拖走即可,所有权属于被告。
该备耕物资已经用于被告2014年的耕种,并已收获,不存在损失。
上述机械设备、备耕物资并未因此产生损失,对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在地里投入的管道及安装费115000元,挖沟回填费用20500元。
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述该笔投入时间为2014年3月中旬,但本院2014年4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在已提交的固定投入设备清单中,未包含上述二项费用投资,如该部分投资确属被告在提交时遗漏,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被告主张的清理原告运到地里的垃圾费用10900元,清理工作应属被告耕种土地前的必要工作,垃圾是原告倾倒在地中,原告应当承担该笔清理费用10900元,可从应付给原告的1122200元租赁费中扣除。
对被告主张的雇人捡废弃物费用500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主张的出资垫付的60000元承包费用、政府补贴款以及小土豆欠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实际耕种的土地5847亩及原有固定设备(附原有固定设施设备清单),给付原告2014年租赁费用1122200元,再从中扣除被告已投入的投资款578440元、垃圾清理费用109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5328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双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达成的口头土地租赁合同;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双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耕种的土地5847亩及原有固定设施设备(附原有固定设施设备清单);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双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53286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9元,由原告负担7824元,被告负担7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沽源县国营平定堡林场签订了《马铃薯种植基地土地租赁合同》,沽源县国营平定堡林场将土地租赁给原告作为种植基地,双方之间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将租赁的土地交由被告耕种并按照1122200元/年收取租赁费,原、被告之间实际也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
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土地租赁合同,而非物权保护纠纷。
对于土地租期期间,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虽陈述租期按照原告与沽源县国营平定堡林场的租赁合同17年执行,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7位证人的证言中除证人陈某外,其余几人均未明确表示租赁期限,仅凭陈某的证言无法确认租赁期限为17年。
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建厂,其租赁的土地由被告耕种,但仅依据上述证人证言,本院无法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租期为4年,原告申请证人彭某、赵某出庭作证,其二人均与原告具有或曾经具有上下级的关系,且二人陈述的协商租赁期限时的在场人也不一致,本院对二人证明的土地租赁期限为4年不予采纳,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应当是租赁合同关系,且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该租赁合同。
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明确要求被告返还耕种土地及设备,其行为应当视为对该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的土地。
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其租赁土地时地上投入的固定设备清单均表示认可,则被告应当在返还土地时将固定投入设备一并返还原告(附原有固定设施设备清单)。
关于土地租赁费用,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122200元/年认可并表示同意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的租赁费11222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就无权占用土地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在取得该土地的经营权后对其中部分地块进行了改造并投入改造资金等57844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该笔费用可以从应付给原告的1122200元租赁费中扣除。
对被告主张的购置机器设备、备耕物资等物的投资,该机器设备属于可移动机械,被告可以将设备拖走即可,所有权属于被告。
该备耕物资已经用于被告2014年的耕种,并已收获,不存在损失。
上述机械设备、备耕物资并未因此产生损失,对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在地里投入的管道及安装费115000元,挖沟回填费用20500元。
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述该笔投入时间为2014年3月中旬,但本院2014年4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在已提交的固定投入设备清单中,未包含上述二项费用投资,如该部分投资确属被告在提交时遗漏,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被告主张的清理原告运到地里的垃圾费用10900元,清理工作应属被告耕种土地前的必要工作,垃圾是原告倾倒在地中,原告应当承担该笔清理费用10900元,可从应付给原告的1122200元租赁费中扣除。
对被告主张的雇人捡废弃物费用500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主张的出资垫付的60000元承包费用、政府补贴款以及小土豆欠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实际耕种的土地5847亩及原有固定设备(附原有固定设施设备清单),给付原告2014年租赁费用1122200元,再从中扣除被告已投入的投资款578440元、垃圾清理费用109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5328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双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达成的口头土地租赁合同;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双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耕种的土地5847亩及原有固定设施设备(附原有固定设施设备清单);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双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53286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9元,由原告负担7824元,被告负担7075元。
审判长:韩跃文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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