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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华坤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二商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华坤薯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7808269109。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职务:经理,
住所: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屹,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柱,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二商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78205325A。
法定代表人:李景旺,职务:董事长,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摄,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珠,浙江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华坤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二商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较疑难复杂,故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赔偿我公司因被告违约而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6905519.50元。在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马铃薯种植与销售协议》,合同期限双方约定为“暂定合同期为三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续协议三年”,除此之外,协议还对双方的合作方式、每年度交货数量、种植品种、交货时间、结算价格、质量、运输、存储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积极组织春耕,认真进行夏季田间管理,2015年的马铃薯获得了丰收,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收购,只为原告存储了1700.00吨马铃薯,致使原告当年损失惨重。后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就原协议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将2016年度的马铃薯收购数量提高到8000.00吨,并约定价格不低于每吨1400.00元,并保证协议内马铃薯收购数量的库容。可是到了2016年的秋季,被告只为原告存储了868吨马铃薯,并拒绝收购,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商,最终于2017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马铃薯销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存储原告的868吨马铃薯按照每吨1600.00元入库价为储藏计为成本,收益不论正负各占一半,最终结算时兑现。2017年6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马铃薯合作销售谅解备忘录》,约定自2017年6月8日起,将库存的马铃薯全部按每吨(扣除3%杂质)550.00元的价格出售,运费75.00元每吨,双方各承担50%,对于此项合作的亏损,双方各承担50%的方案解决,亏损补偿方式双方另行协商。2015年、2016年被告两次违约,原告均以宽容的态度对待,所以被告表示在2017年将履行协议,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但是在2017年马铃薯即将收获时,被告又以2017年采购数量和具体品种并未进行约定为由拒绝收购,加之原告无存储场所,只能在上冻前将马铃薯低价出售,以降低损失,被告屡次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被告赔偿我2016年及2017年的损失合计6905519.5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马铃薯种植与销售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在2015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马铃薯,该马铃薯是由丰宁满族自治县丰农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提供的,2016年也是这样,被告没有拒绝收购原告的马铃薯;在2017年被告也并未拒绝收购,由于原告从未同被告协商2017年马铃薯采购的品种和数量,被告要求原告收到函件后5日内协商沟通相关事宜,但原告没有与我公司协商,而是自行出售马铃薯,故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另外,本案与被告实际履行马铃薯种植与销售的一方为满族自治县丰农马铃薯专业合作社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供过马铃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关于马铃薯种植与销售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马铃薯销售补充协议》一份,《马铃薯合作销售谅解备忘录》一份,冷库入库马铃薯数量登记一份,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告知函、催告函、律师催告函及被告答复函各一份,增值税发票三张,入库单45张,照片三张,光盘一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明细表一份、北京京蒙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张家口富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说明一份,航增强书面证明二份及销货明细表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了银行回单3份,2016年4月21日证明一份,答复函一份,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案件事实查明如下:在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马铃薯种植与销售协议》,合同期限双方约定为“暂定合同期为三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续协议三年”,除此之外,协议还对双方的合作方式、每年度交货数量、种植品种、交货时间、结算价格、质量、运输、存储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种植马铃薯,但2015年被告未收购原告种植的马铃薯,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就原协议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将2016年度的马铃薯收购数量提高到8000.00吨,并约定价格不低于每吨1400.00元,并保证协议内马铃薯收购数量的库容。可是到了2016年的秋季,被告只为原告存储了868吨马铃薯,并拒绝收购,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商,最终于2017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马铃薯销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存储原告的868吨马铃薯按照每吨1600.00元入库价为储藏计为成本,收益不论正负各占一半,最终结算时兑现。2017年6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马铃薯合作销售谅解备忘录》,约定自2017年6月8日起,将库存的马铃薯全部按每吨(扣除3%杂质)550.00元的价格出售,运费75.00元每吨,双方各承担50%,对于此项合作的亏损,双方各承担50%的方案解决,亏损补偿方式双方另行协商,后被告将销售此批868吨马铃薯的价款401601.00元通过银行转给了原告。但关于双方约定的原告2016年原告种植并送到被告处销售的868吨马铃薯的损失款项被告始终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在2017年种植的马铃薯,被告以2017年采购数量和具体品种并未进行约定为由拒绝收购,原告认为被告屡次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被告赔偿自己2016年及2017年的损失合计6905519.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签订了被告收购原告所种植的马铃薯的合同,并在2015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上约定了被告收购马铃薯的品种及价格,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2016年关于被告收购原告种植的马铃薯的补充协议中也约定了收购马铃薯的具体吨数和收购价格,因在2016年被告收购了原告868吨马铃薯,但此868吨只按550.00元的价格出售,造成了原告相关损失,因在此之后关于原告的此项损失双方达成了《马铃薯合作销售备忘录》约定了此项合作的亏损双方各承担50%,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此项损失493599.5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自己在2016年所种植的马铃薯因被告违约没有收购的其他马铃薯损失,因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此项损失只提供了其销售人员杭某的书面证言,而证人杭某并没有出庭作证,其出具的书面证言类的证据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证据的规定,故不能查实其此项损失的真伪,故其此项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己在2017年所种植的马铃薯因被告违约没有收购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2016年两年均签订了马铃薯收购的具体数量和收购价格,而在2017年种植马铃薯的合作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收购马铃薯的数量和价格,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关于种植与收购马铃薯的合作上并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请求的自己2017年种植马铃薯的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二商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种植马铃薯损失493599.50元。
二、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华坤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74.00元,由被告承担14274.00元,原告承担5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光临
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
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

书记员: 谢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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