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选将营信用社
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选将营信用社。
负责人李民相,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选将营信用社与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因合法支出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赵某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2月5日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赵某给付一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息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选将营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28300.00元,并自2014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两项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因合法支出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赵某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2月5日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赵某给付一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息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选将营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28300.00元,并自2014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两项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审判长:高月鹏
书记员:崔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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