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三道营村第五村民组。
代表人:牛景向,职务: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三道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三道营村。
法定代表人:庞海洲,职务:村主任,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彬(系被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丁希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住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三道营村第五村民组,身份证号:。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三道营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三道营村五组)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三道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道营村委会)、丁某某、丁希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道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被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1997年5月8日、1997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拍卖九龙松后山合同书和拍卖荒山合同书及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于1999年7月1日签订的拍卖荒山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丁某某、第三被告丁希民的亲哥哥丁希禹任第一被告村主任期间,分别于1997年5月8日、1997年10月31日与第二被告丁某某签订了两份拍卖荒山合同书。于1999年7月1日与第三被告丁希民签订的拍卖荒山合同书。而后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又与第二被告丁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协议所拍卖的荒山根本不属于第一被告所有,此荒山属原告所有,且被告签订合同时,均未采取公开公正合法形式。原告知道后,多年来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并于2017年原告生产组没有组长时以村民代表形式,曾向你院提起诉讼,此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已经选出组长,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你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道营村委会辩称,我是刚刚被选举上来的,上届手续没交,我对这事不算太清楚。
被告丁希民、丁某某辩称,被答辩人请求确认1997年5月8日、1997年10月31日我们与村委会签订的《拍卖九龙松后山合同书》和《拍卖荒山合同书》及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其理由如下:(一)、村委会发包给我们哥俩的荒山村委会具有所有权,在我们村后山不仅有我们哥俩承包的荒山,同时有好几位承包荒山的村民也是从村委会承包的。这一事实,我们有部分村民承包合同予以证实。特别是,我们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我们村委会又将我们承包的荒山在2011年7月15日承包给我们村民组的26户。如果这片荒山是我们村民所有,那么,为什么这些组民要从村里承包,并且向村委会交付承包费?这足以证实,这荒山是村委会所有,而非我们村民组。根据我们自己知道的情况,有据可查的是我们承包的后山自1995年就由村委会管理使用、处分。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有土地使用者所有”。自我们1995年承包至今早已超过二十年,被答辩人在2017年才主张权利,早已超过确权原则的二十年规定,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所有权已经成为不可能,鉴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人系村委会,村委会具有处分的权利,其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二)、答辩人丁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确认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一、丁某某为了治理荒山早在1995年5月5日就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九龙松工程股份制合同书》自此开始对荒山进行治理,栽树、补植、看护等。当时与丁某某签订合同的是孙占臣,是按股份制交承包费。1997年5月8日在我进行绿化中,村委会又提出要求我们交付承包费,废止了1995年5月8日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为此,村委会与丁某某签订了《三道营村拍卖九龙松后山合同书》约定丁某某交承包费800元,同年的10月31日又签订了一份《拍卖荒山合同书》,这些合同具有连续性,丁某某治理荒山不是一年两年,在丁某某治理荒山时各位原告干嘛去了?为什么不提异议?在丁某某承包后的现答辩人以丁某某的合同违反法定程序,优亲厚友合同无效,这种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确定无效理由不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确认丁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于法无据。特别是丁某某的合同签订于1997年。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者虽未满一年,但是承包人已经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因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法确认丁某某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效。其二、丁某某的承包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而这几份判决书开庭审理时,被答辩人都提出这些抗辩理由,但是,均未被人民法院所采信,特别是,丁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已经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丰林证字2002第0707026号林权使用证。其三、对被答辩人起诉的要求确认丁某某与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无效,已经在另外的判决书有所体现,不属于本案再予确认无效,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以上事实,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确认丁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既无事实根据有无法律根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5月5日,原告丁某某作为乙方,被告三道营村委会作为甲方,五道营乡林业站作为丙方签订《承包九龙松工程股份制合同书》。合同约定:为尽快绿化,经三方协商,乙方承包九龙松工程绿化、营护102亩。西至丁喜民房后小沟,东至赶牛道粪坑,北至丛家坟黄土沟,南至耕地沿,此地宽90米,长250米合102亩,承包年限50年,由1995年5月1日至2045年5月1日,合同还对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孙占臣签字、乙方丁某某签字,丙方刘玉喜签字。1997年5月8日,被告三道营村委会作为甲方,丁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三道营村拍卖九龙松后山合同书》。合同约定四至:西至丁喜民房后小沟沟槽以东,北至梁脊丛家坟黄土沟,南至本山坡坡根,东至赶牛道。拍卖亩数100亩,每亩8.00元,合计金额800.00元,在签合同时一次付清。拍卖年限从1997年5月9日至2046年5月9日,原承包九龙松工程股份制合同书从1997年5月7日废止。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三道营村委会主任丁希禹、书记孙占生、会计王凤信签字,乙方丁某某签字。1997年10月31日,被告三道营村委会作为甲方,丁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拍卖荒山合同书》。合同约定拍卖地点:九龙松后山。四至:东至赶牛道,西至丁希民房后小沟沟东,南至坡根地边,北至西部分梁脊东部分丛家坟黄土沟。此地全长750米,宽90米,四至分明。拍卖年限五十年,从1997年10月23日至2047年10月23日。乙方中途退出合同时甲方不付赔偿费,合同期满后,如果国家政策许可续签合同,不准许甲方收回合同。拍卖金额每亩8.00元,共卖给乙方荒山58亩,甲方共收拍卖金450.00元,在签字时起当交不欠。甲方三道营村委会主任丁希禹签字,乙方丁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丁某某对承包的九龙松后山进行绿化和管理。
1999年7月1日,被告三道营村委会作为甲方、丁希民作为乙方签订《拍卖荒山合同》。合同约定拍卖地点:四道营后山。四至:东至丁某某包山界,西至王希章包山界,南至南山坡根水沟,北至梁脊。四至分明。拍卖年限五十年,从1999年7月1日至2049年7月1日止,在五十年内乙方中途退出合同时,甲方不给付乙方任何费用。合同期满后,如果国家政策可续签合同,政策不准许时,甲方无偿收回(地面覆盖均由乙方处理或双方协商处理)。拍卖金额每亩8.00元,面积10亩,甲方共收拍卖金80.00元,在签字之日,当交不欠。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三道营村委会丁希禹签字,乙方丁希民签字。2001年7月15日,三道营村委会与庞福政、闫春达、罗向东签订《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使用荒山拍卖地点四东营东沟四至东至分水岭,西至分水岭,南至沟口,北至分水岭。期限五十年,自2001年7月5日至2051年7月15日。
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02年7月1日为丁某某、丁希民核发了丰林证字(2002)第07026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三道营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丁某某,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丁某某,座落五道营乡三道营村××道营,小地名九龙松后坡,面积120亩,主要树种大扁,林种经济林,林地使用期2001年至2051年,四至东赶牛道,西王希章山交界南山根地边,北西部梁脊,东部丛家坟北黄土坡。合同林权归丁某某、丁希民所有。2012年3月6日,三道营村委会与丁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三道营村在1997年5月8日将九龙松后山拍卖给五组村民丁某某,四至分明,亩数100亩,当时都以四至为准,未实际打亩数。在2001年村拍卖荒山时,将四道营后沟拍卖给罗向东、闫春达。与丁某某所买的山有重复之处。经两委班子、五组代表罗向东对此事讨论商定:丁某某买的山在先,罗向东、闫春达在后,村无权废除丁某某合同。按照县信访局答复意见,丁某某合同四至分明,乡委托林业局用GPS实测。面积205.9亩。当时村拍卖荒山都是以四至为准,亩数是估计的,村商定在收取丁某某所少的亩数,实测205.9亩,当时收了100亩,其中有丁希民42亩,再收所差63.9亩,按当时价格每亩8元,合款伍佰伍拾壹元贰角。丁某某向村委会交纳差额款510.00元。
2004年7月15日,丁某某、丁希民的哥哥丁希禹在任村主任期间,违反国家关于四荒拍卖政策,违反拍卖原则,不公开,不民主,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履行正常法律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将九龙山后山、四道营后山卖给两个弟弟,造成不良影响经五道营乡党委同意给予丁希禹党内警告处分。
2016年3月7日,丁某某、丁希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三道营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经一、二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丁某某、丁希民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9日,三道营村五组村民牛景向等22人向本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道营村委会与丁某某、丁希民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经一、二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牛景向等22人的起诉。2018年,丁某某、丁希民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承包地存在重合引发的纠纷,双方争议地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村委会分别与村民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会因为两份合同存在交叉应认定无效,承包合同存在部分重叠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双方重合部分应当由所有权人重新确认。申请人主张重叠部分无效,没有法律根据,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裁定驳回丁某某、丁希民再审申请。
另查明,1996年6月10日丰发(1996)37号文件,《中共丰宁满族自治县委、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力推进拍卖四荒工作的意见》。该文件第二条规定拍卖四荒基本原则。一、坚持四荒资源集体所有的原则,拍卖四荒,买的只是使用权,其土地、水面仍归集体,属集体所有的四荒,由村合作社拍卖,属乡镇所有的四荒,由县政府认定的权属机关拍卖。二、坚持民主,公开的原则。四、荒卖与不卖、卖多少、怎么卖、卖给谁等都要经村民大会或村委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要杜绝仗权购买,优亲厚友人情购买等现象。必须公开招标拍卖,买卖政策、办法与拍卖结果都要公开。第三条规定具体政策。(十一)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法人代表进行拍卖,与购买者签订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全县二十六个乡镇对本辖区的四荒都是按该文件精神进行落实的。被告三道营村委会也是按照该文件精神,以村委会名义拍卖本村荒山的。
本院认为:原告三道营村第五村民组请求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1997年5月8日、1997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拍卖九龙松后山合同书和拍卖荒山合同书及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请求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于1999年7月1日签订的拍卖荒山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三道营村第五村民组虽然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争议的荒山享有所有权。其证明力不足与丰林证字(2002)第07026号林权证的证明力。而被告三道营村委会以同样的方式将与被告丁某某比邻的荒山拍卖给原告三道营村第五村民组庞福政、闫春达、罗向东。同样,该组大部分村民都与村委会签订四荒拍卖合同。这充分说明村委会对四荒享有所有权。二、2018年,丁某某、丁希民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地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村委会分别与村民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会因为两份合同存在交叉应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否认丁某某、丁希民与三道营村委会签订的拍卖荒山合同的效力。三、丰宁满族自治县委丰发(1996)37号文件规定属集体所有的四荒,由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法人进行拍卖,与购买者签订合同。全县二十六各乡镇都是按照该文件精神落实四荒拍卖的。被告三道营村委会四荒拍卖工作是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委、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精神是一致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三道营村第五村民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三道营村第五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宝林
书记员: 韩天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