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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丰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李毅然、刘某某、杜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丰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志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毅然,系被告刘某某的女婿。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子。
被告杜某某。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丰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实业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毅然、刘某某、杜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5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亢艳秋,被告刘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毅然、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毅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7年1月1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单笔循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毅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丰某实业公司代替其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55701.60元。被告李毅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杜某某为其提供了担保。经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毅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5701.60元,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毅然向银行借款时原告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毅然没有还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毅然进行追偿。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毅然有给付原告丰某实业公司欠款的义务。为此原告丰某实业公司要求被告李毅然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55701.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杜某某为被告李毅然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毅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丰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55701.60元。
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00元,减半收取596.50元,保全费557.00元,合计1153.50元,由被告李毅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华

书记员:崔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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