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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三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薛某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丰某三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丰某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河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723392685H。
法定代表人:周弘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111924928。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户籍地河北省丰某满族自治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610847677。

原告丰某三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与被告薛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及被告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三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公司备用金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2日,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在公司借备用金7000元处理外事,至今没有归还,为清理公司备用金,依法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薛某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当时在公司领取7000元是给公司办事,办完事没有取得发票。之后公司也一直没有找过我,以为公司已将相关事项处理完了,公司也认可我完成的工作。虽然以借款形式在公司取款但并非是真实借款关系,只是公司便于记账。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被告薛某某在原告三赢公司工作期间,受原告指派为公司办理爆破作业许可证专家验收库房费用期间在公司借取公司备用金7000元用以处理该事项。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事项已经办理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票据无法入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单复印件一张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公司与员工关系,原告为完成公司交办的事项,按照公司的规定并经相关人员审批在公司领取7000.00元用于交办的事项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借贷行为,虽然形式上是一种借款凭证,但不能证明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且原告认可被告薛某某已经完成相关工作,只是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无法入账。因此,能够认定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其经营活动应由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薛某某偿还公司备用金7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某三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丰某三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友林

书记员: 徐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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