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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如业与内蒙古包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丰如业,男,194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托亚,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凌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芳芳,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如业诉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以下简称包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6)内0203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丰如业不服该判决,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3日作出(2017)内0203民终239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如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托亚,被告包钢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如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74184.36元(具体为1.医疗费48040.92元;2.护理费585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6900元;4.营养费86900元;5.交通费5500元;6.租房费用26481元;7.残疾赔偿金178065元;8.精神抚慰金27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7843.3元;10.鉴定费8600元,剩余医疗费按照比例承担,同时应核减医保报销部分,其中第1项由院方全额承担,2至10项1032679.3元由院方承担80%为826143.44元);2、后续费用保留诉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入住被告包钢医院,经诊断为前列腺增生。2015年4月30日,全麻下行耻骨上经膀胱前列腺切除术。术后,原告处于麻醉状态时,被告未拔除原告气管插管转入ICU病房进行麻醉恢复,在恢复过程中出现意识障碍。经鉴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且为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80%。同时,由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在此期间原告购买了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支出了必要的费用。原告遭受了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包钢医院辩称,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是70%,参与度80%,各项费用应按照乘以70%再乘以80%的方法计算;医疗过错参与度不存在80%这种表述,应当为7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较高,医疗费原告也应该承担。租房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赔偿。被告已经支付的陪护费应该从总额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丰如业到被告包钢医院诊疗,初步诊断为前列腺增生入院。2015年4月30日,在全麻下行“耻骨上经膀胱前列腺剜除术”。原告丰如业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在被告包钢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69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经医保报销后,应缴纳773591.95元,其中原告丰如业已经支付48040.92元。被告包钢医院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为原告丰如业聘请护工并支付了护理费用。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包头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致伤残等级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在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4900元和出诊费600元。原告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出诊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丰如业与配偶丰秀珍育有三子女,均居住在本市青山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1、院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果存在过错,院方的过错与丰如业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过错程度)为多少。本院依法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1.患者术前肛诊示前列腺Ⅱ°增生,双侧叶呈球形,质韧,中央沟消失,B超示前列腺增生,前列腺增生诊断成立,具备手术指征,行前列腺增生耻骨上经膀胱前列腺剜除术正确;2.患者入院时神志清楚,言语流利,精神好,步态蹒跚,既往史:脑梗塞病史10余年,无言语障碍,肢体肌力略差。手术结束后患者意识应短时间内恢复清醒,而术后患者始终处于意识不清、昏迷状态,应为麻醉意外所致;3.2015年5月2日头颅CT有双侧基底节区脑梗塞,患者脑梗塞存在,但以脑梗塞解释患者术后昏迷、意识障碍证据不足,这个脑CT报告单并不能说明脑梗发生时间,亦不能说明脑梗塞恰发生在术中,更不能排除患者术前就有脑梗,况且手术不存在引起脑梗的诱因;4.患者术后送入ICU,神志恢复差,虽能睁眼,不能完成指令,说明患者仍处于昏迷、意识不清状态。血色素持续性下降,血压长时间偏低、不稳定。虽然病历中未作记载,但说明术后有慢性出血。诚然,贫血导致患者低灌注,使其大脑缺血、缺氧,也可为脑功能障碍原因之一,但缺乏患者手术前后近期头颅CT或MRI对比,不能确认脑梗之新旧,即不能说明脑梗是2015年4月30日发生。术后慢性出血,与手术瑕疵相关;5.在意识尚未清醒,血压偏低的情况下,使用静脉镇痛可进一步加重大脑缺血缺氧的低灌注损伤,如在ICU内使用,也属不足之处。综上所述,患者从手术开始至术后,意识不清、昏迷,强痛刺激偶可微睁眼,双瞳孔直径3.0mm,光反射迟钝,痛刺激四肢无反应,病理征(-),监护血压9746mmHg。我们认为上述症候群应为手术麻醉意外所致。患者术后昏迷、意识障碍与手术麻醉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术后的慢性出血致血色素持续性下降、血压偏低,与手术瑕疵相关;在意识尚未清醒,血压偏低的情况下ICU内使用静脉镇痛可进一步加重大脑缺血缺氧的低灌注损伤,亦属不足之处,ICU内的不足、手术瑕疵与麻醉不当共同构成医方过错的主要责任,建议过错的参与度拟为80%。鉴定意见为:患者术后意识不清、昏迷为手术麻醉意外所致,无证据证实脑梗发生在术中,患者术后血色素持续性下降,血压持续偏低,为术后慢性出血所致,属手术的瑕疵;在意识尚未清醒,血压偏低的情况下ICU内使用静脉镇痛可进一步加重大脑缺血缺氧的低灌注损伤,亦属不足之处,ICU内的不足、手术瑕疵与麻醉意外共同构成医方过错的主要责任,建议过错的参与度为8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1、对原告丰如业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对原告丰如业的护理依赖程度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丰如业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丰如业时年76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丰如业在被告包钢医院接受治疗过程中,被告包钢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包钢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对患者丰如业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鉴定意见参与度为80%。关于被告辩称各项费用应按照乘以70%再乘以80%的方法计算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各项费用被告承担数额按照仅乘以80%计算。关于被告称原告在发回重审案件中不得增加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按照参与度80%,被告包钢医院应当赔偿原告丰如业618873.56元,原告丰如业应自行承担154718.39元,因原告丰如业支付的费用为48040.92元,尚欠被告包钢医院106677.47元,应从总费用中予以折抵;2、护理费,原告丰如业主张按照2人护理计算,但是并无医嘱或鉴定意见等予以证明,故护理人数应按照1人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间,因被告包钢医院已支付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共计793天的护理费用,剩余76天的护理费用综合考虑原告丰如业的年龄、健康状况、需完全护理依赖等因素,本院按照包钢医院垫付护理费的标准即每天210元予以支持,按照参与度80%,由被告包钢医院进行赔偿;后续护理费用,按照伤残赔偿金给付年限即5年计算,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医嘱考虑1人护理,按照参与度80%,由被告包钢医院进行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对原告丰如业在被告包钢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予以支持,按照参与度80%,由被告包钢医院进行赔偿;4、营养费,结合原告丰如业在被告包钢医院的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按照参与度80%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丰如业的住院时间,酌情予以支持;6、租房费,因原告丰如业家属均为本市常驻居民,且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丰如业伤残等级及定残之日的年龄,按照参与度80%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丰如业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9、残疾器具费,原告丰如业主张的卫生纸、保鲜袋、香皂、抽纸、成人护理垫、洗衣液等均不属于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范围,故不予支持;高靠背轮椅、多功能医用床、制氧机、吸痰器等结合原告丰如业提供的票据及其伤情,酌情予以支持;10、鉴定费8600元,按照参与度80%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赔偿原告丰如业护理费134742元;
二、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赔偿原告丰如业住院伙食补助费69520元;
三、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赔偿原告丰如业营养费69520元;
四、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赔偿原告丰如业交通费5000元;
五、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赔偿原告丰如业残疾赔偿金118710元;
六、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赔偿原告丰如业精神抚慰金21600元;
七、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赔偿原告丰如业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
八、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赔偿原告丰如业鉴定费6880元。
以上第一项至第八项共计430972元,扣除原告丰如业尚欠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医疗费106677.47元,余款324294.53元,由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八、驳回原告丰如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1元(原告丰如业已预交),由原告丰如业负担7901元,由被告包钢医院负担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亚莹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

书记员: 刘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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