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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权、宋某某、李某某、丰欣怡与丰某某、国网冀北乐某某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丰国权
宋某某
李某某
丰欣怡
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乐某某汀流河镇丰某某村民委员会
张桂忠(乐某某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
国网冀北乐某某供电公司
季兰(河北春潮律所事务所)

原告:丰国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告:丰欣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前儿童,现住乐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丰欣怡母亲。
上述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汀流河镇丰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某某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冀北乐某某供电公司。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国权、宋某某、李某某、丰欣怡(以下简称丰国权等4人)与被告丰某某、国网冀北乐某某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丰国权、李某某及原告丰国权等4人委托代理人杨永学与被告丰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桂忠、国网冀北乐某某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丰雷养鸡场用电所引380伏低压线路产权人应为被告丰某某。丰雷未经专业人员私自由其饲料加工棚子中间墙柱电源引电及丰雷触电时该线漏电保护器未发挥作用导致丰雷触电死亡,丰雷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丰某某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国网冀北乐某某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丰雷触电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适当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八)、(九)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某某赔偿原告丰国权等4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共计219278.03元的30%,即65783.40元;赔偿原告丰国权等4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限被告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国网冀北乐某某供电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丰国权等4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0元,原告丰国权等4人负担1162元,被告丰某某负担498元,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丰国权等4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丰雷养鸡场用电所引380伏低压线路产权人应为被告丰某某。丰雷未经专业人员私自由其饲料加工棚子中间墙柱电源引电及丰雷触电时该线漏电保护器未发挥作用导致丰雷触电死亡,丰雷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丰某某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国网冀北乐某某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丰雷触电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适当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八)、(九)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某某赔偿原告丰国权等4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共计219278.03元的30%,即65783.40元;赔偿原告丰国权等4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限被告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国网冀北乐某某供电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丰国权等4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0元,原告丰国权等4人负担1162元,被告丰某某负担498元,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丰国权等4人。

审判长:宋文和
审判员:张丽乾
审判员:魏瑞安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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