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某某
孙绪阳
赵某某
刘士乾(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李彤
孙泽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齐文永(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男,住南宫市。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刘士乾,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孙泽高,男,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刘士乾,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3楼。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文永,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乾,被告李彤的委托代理人孙泽高、刘士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某某诉称,2013年9月10日19时10分,赵某某驾驶冀AVD335小型轿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2公里加577米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丰某某无责任。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了解,冀AVD33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588.63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责任认定书、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发票、交通费单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1、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2、我们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三责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如果保险不够我愿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1591.13元。
被告李彤的答辩意见同赵某某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损失合理部分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50153号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冀AVD3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丰某某医疗费用9020元、营养费9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6081.6元、护理费8950.7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肇事车辆冀AVD3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用416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赵某某是借用被告李彤的车辆,鉴定费20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借用人赵某某按责任划分全部承担。被告李彤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1591.13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该垫付款应从中扣除,返还给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丰某某医疗费用9020元、营养费9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丰某某误工费16081.6元、护理费8950.7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某某医疗费用416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07409.63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丰某某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丰某某对被告李彤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原告丰某某负担2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50153号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冀AVD3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丰某某医疗费用9020元、营养费9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6081.6元、护理费8950.7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肇事车辆冀AVD3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用416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赵某某是借用被告李彤的车辆,鉴定费20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借用人赵某某按责任划分全部承担。被告李彤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1591.13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该垫付款应从中扣除,返还给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丰某某医疗费用9020元、营养费9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丰某某误工费16081.6元、护理费8950.7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某某医疗费用416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07409.63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丰某某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丰某某对被告李彤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原告丰某某负担2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244元。
审判长:夏贵龙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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