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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某和邱某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丰某某
许晓辉(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邱某和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张经强(北京包律师事务所)

原告丰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许晓辉,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邱某和,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代表人臧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丰某某与被告邱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原告丰某某于201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因原告需二次手术,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晖,被告邱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和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有明显交叉路口交通标志的路口时,没有与郝万中驾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凤启、丰某某、郝万中无事故责任。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丰某某要求被告邱某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邱某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丰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某和负担,因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其请求由保险公司先行给付,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某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5000.00元;赔偿原告丰某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3097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0元。
三、被告邱某和赔偿原告丰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741.09元。
四、原告丰某某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邱某和垫付款
16000.00元,减除上述第三项被告邱某和应赔偿的5741.09元,应返还10258.91元。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918.00元,由被告邱某和负担,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和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有明显交叉路口交通标志的路口时,没有与郝万中驾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凤启、丰某某、郝万中无事故责任。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丰某某要求被告邱某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邱某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丰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某和负担,因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其请求由保险公司先行给付,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某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5000.00元;赔偿原告丰某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3097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0元。
三、被告邱某和赔偿原告丰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741.09元。
四、原告丰某某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邱某和垫付款
16000.00元,减除上述第三项被告邱某和应赔偿的5741.09元,应返还10258.91元。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918.00元,由被告邱某和负担,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刘震宇
审判员:李海富

书记员: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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