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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
历洪武
张洪武

原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鲤泽,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儒同,男,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海,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历洪武,男,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洪武,男,公司职员。
原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建公司)与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福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龙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儒同,被告龙江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历洪武、张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江福公司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6份锅炉维修施工合同,经验收和双方结算,维修合同总价款为1696389.91元,被告已给付113万元,尚欠566389.91元至今未付。另查,2013年3月18日,原告由黑龙江华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龙建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逾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余欠款566389.91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维修锅炉款566389.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5元,由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6份锅炉维修施工合同,经验收和双方结算,维修合同总价款为1696389.91元,被告已给付113万元,尚欠566389.91元至今未付。另查,2013年3月18日,原告由黑龙江华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龙建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逾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余欠款566389.91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维修锅炉款566389.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5元,由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冷绪光
审判员:蒋婧涵
审判员:李方林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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