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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青旅酒店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周某、苏州中青尚某酒店有限公司、中青旅置业(北京)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中青旅酒店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罗莹莹(北京立圣律师事务所)
陈文娟(北京立圣律师事务所)
周某
刘志耘(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明(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
苏州中青尚某酒店有限公司
樊晶晶(北京立圣律师事务所)
中青旅置业(北京)有限公司
徐世超(北京立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青旅酒店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路16号楼A座1009座。
法定代表人孙权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莹莹、陈文娟,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耘、李明,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中青尚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602号。
法定代表人卢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晶晶,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青旅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楼2603室。
法定代表人辛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世超,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青旅酒店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物管公司)诉被告周某、第三人苏州中青尚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尚某酒店)、中青旅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置业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青旅物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娟,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志耘、李明,第三人中青尚某酒店委托代理人樊晶晶,第三人中青旅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知晓并同意原告在苏州设立项目公司,具体经营使用该房屋,由项目公司承担《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据合同的该项约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被告及担保人均应明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承租人均为该项目公司,且由该项目公司作为承租人承担《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中青旅物管公司出资设立的项目公司为中青尚某酒店,并持股份达60%。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房屋一直由中青尚某酒店使用,且租金一直由第三人中青尚某酒店支付,第三人中青尚某酒店亦确认其为原告中青旅物管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愿意概括继受《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第三人中青旅置业公司亦确认本案涉案房屋由第三人中青尚某酒店使用并支付租金以及第三人中青尚某酒店即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由中青旅物管公司开设的项目公司,故2011年11月21日由原告中青旅物管公司与被告周某及第三人中青旅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依合同约定确认为第三人中青尚某酒店。第三人中青旅置业公司继续按原合同担保内容为变更后的承租方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青旅酒店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及第三人中青旅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由中青旅酒店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苏州中青尚某酒店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5元,由原告中青旅酒店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知晓并同意原告在苏州设立项目公司,具体经营使用该房屋,由项目公司承担《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据合同的该项约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被告及担保人均应明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承租人均为该项目公司,且由该项目公司作为承租人承担《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中青旅物管公司出资设立的项目公司为中青尚某酒店,并持股份达60%。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房屋一直由中青尚某酒店使用,且租金一直由第三人中青尚某酒店支付,第三人中青尚某酒店亦确认其为原告中青旅物管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愿意概括继受《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第三人中青旅置业公司亦确认本案涉案房屋由第三人中青尚某酒店使用并支付租金以及第三人中青尚某酒店即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由中青旅物管公司开设的项目公司,故2011年11月21日由原告中青旅物管公司与被告周某及第三人中青旅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依合同约定确认为第三人中青尚某酒店。第三人中青旅置业公司继续按原合同担保内容为变更后的承租方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青旅酒店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及第三人中青旅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由中青旅酒店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苏州中青尚某酒店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5元,由原告中青旅酒店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勇

书记员:梁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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