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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吉林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晋某锂电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吉林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曲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晋某锂电池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杜继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吉林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晋某锂电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青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吉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王文君、被告吉林省晋某锂电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省晋某锂电池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候世升为被告单位生产厂区土建项目前期工作总协调人,负责协调组建项目工程建设总指挥部,项目建设前期与施工单位、政府部门及与项目前期工作相关部门单位的沟通与协调。该授权书加盖有“吉林省晋某锂电池有限公司”章(该公章防伪码为2201021002021)。原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吉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白山市七道江镇的锂电池厂工程一期、二期的土建、水暖、电气、钢结构厂房、框架办公楼、砖混生活楼、道路、场内管网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复工许可证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5天有限工作,以被告处理完成现有遗留问题,具备开工条件之日算起;合同价款2亿元(概算);原告向被告交60万元工程履约金,被告在第一次拨款时一次性返还,如被告未在约定时限内开工建设,或未按期返还履约金,则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履约金;等等。该合同由原告加盖“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吉林有限公司”章及法定代表人曲强名章,被告加盖“吉林省晋某锂电池有限公司”章(无防伪码),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处由候世升签字并加盖其名章。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合同履约金55万元;等等。该协议由原告加盖“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吉林有限公司”章,并由原告法人委托人刘立新签字并加盖名章,被告加盖“吉林省晋某锂电池有限公司”章(无防伪码),法人处由候世升签字并加盖其名章。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原告将35万元现金交付给候世升,又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给候世升,候世升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到55万元工程履约金的收据,并加盖“吉林省晋某锂电池有限公司”章(无防伪码)。
从2013年7月到2014年8月原告便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但仅对办公楼工程、宿舍楼工程、厂房工程、库房工程和围墙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因对原告所完成工程的价款存在争议,2014年9月11日在白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见证下,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候世升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由白山经济开发区委托相应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吉林晋某锂电池项目工程价款予以评估,工程价款以评估公司的评估价为准;评估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评估后的工程价款由甲方汇入白山经济开发区账户,并负责付给乙方;等等。该协议由甲方加盖被告单位带有防伪码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杜继平签字,乙方加盖原告单位章,并由刘立新签字,丙方由候世升签字。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对原告完成的白山市晋某锂电池工程内容予以确认,并制作了《关于吉林省白山市晋某锂电池工程项目施工内容确认的说明》。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候世升作为丙方又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承诺书》,约定:三方以《关于吉林省白山市晋某锂电池工程项目施工内容确认的说明》和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为准进行造价咨询,并以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为最终结算价等。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在2014年9月11日的《协议书》下方增加一条:白山经济开发区应保证被告出售的财产(包括土地、房屋)款项(评估后的工程价款)汇入原告账号或原告代理律师彭德惠的个人银行卡上,其他按本协议执行。白山市城乡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了吉林省晋某锂电池有限公司工程的《工程量结算书》,确认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797359元。
被告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分11次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6500元,又以一辆奥迪A6L抵顶210000万元工程款,上述款项共计1046500元。被告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共598000元,该笔款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644500元。
原告于2014年7月份以上述工程本案被告欠其630万元工程款,候世升自愿承诺为被告承担其中500万元保证给付责任为由,以吉林省晋某锂电池有限公司及候世升为共同被告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吉林省晋某锂电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30万元及利息,候世升承担500万元的连带保证给付义务;二、吉林省晋某锂电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履约金55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白山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于2014年8月以侯世升伪造其单位公章为由向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警大队报案,该刑警大队分别询问了刘立新和杜继平。由于白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原、被告及侯世升协调工程款一事,该刑事案件终结。
另查,杜继平与侯世升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股权收购保证协议》,约定:该协议是为保证侯世升如期收购杜继平股权事宜顺利进行,保证杜继平其他融资工作的正常进行而签订;本协议签署当天侯世升一次性向杜继平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此保证金缴纳一周内侯世升需向杜继平提供收购杜继平股权主体的个人或公司及法人的相关法律手续、有效证件及对应的账号及资金证明原件;保证金缴纳10天内侯世升需以收购杜继平股权的主体向杜继平指定账号支付200万元作为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的履约保证金,资金到账后双方再签订正式的股权收购协议;该协议签订一周内若侯世升未向杜继平提供相关手续或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不退还侯世升;侯世升未履行上述义务,本协议自行终止;等等。该协议签订当日,侯世升向杜继平支付了10万元,杜继平向其出具收到10万元股权收购履约保证金的收条。侯世升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杜继平支付5万元,又于同年8月22日通过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杜继平支付20万元。杜继平与侯世升又于2013年9月6日签订《股权收购保证协议》,约定:该协议是为保证侯世升如期收购杜继平股权事宜顺利进行,保证杜继平其他融资工作的正常进行而签订;本协议签署当天侯世升需向杜继平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此保证金缴纳一周内侯世升需向杜继平提供收购杜继平股权主体的个人或公司及法人的相关法律手续、有效证件及对应的账号及资金证明原件;保证金缴纳30天内侯世升需以收购杜继平股权的主体向杜继平指定账号支付1000万元作为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的履约保证金,资金到账后当天双方再签订正式的股权收购协议;该协议签订30天内内若侯世升未向杜继平提供相关手续或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235万元不退还侯世升;侯世升未履行上述义务,本协议自行终止;等等。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协议书》、《工程量结算书》、吉林省晋某锂电池有限公司已支付刘立新施工队款明细、授权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吉林省白山市晋某锂电池工程项目施工内容确认的说明》、《承诺书》、汇款收据、工资发放明细表、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杜继平为侯世升出具的收据、《股权收购保证协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吉林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时因案涉工程款一事提起诉讼,但原告已撤诉,该案未对实体问题作出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告诉。被告吉林省晋某锂电池有限公司的锂电池厂的部分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所建工程的总造价为1797359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然原告称“2013年11月8日其仅收到4万元工程款,而非《吉林省晋某锂电池有限公司已支付刘立新施工队款明细》中载明的40万元,奥迪车辆实际仅卖了18万元,不是该明细中体现的21万元”,但该明细有原告项目负责人刘立新的签字确认,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刘立新系原告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应当为刘立新的确认行为负责,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1644500元工程款,其主张剩余款项系代扣代缴的税款,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成立,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152859元工程款。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何时付款,因此,被告应当从工程造价确定之日起支付工程款,而被告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52859元工程款的利息。对于55万元合同履约金的问题,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向其出具了对候世升的授权书,但该授权书仅授权候世升为案涉工程的前期工作总协调人,负责项目前期工作中与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协调,该授权不包括签订合同和收取合同履约金。且该授权书落款处的被告公章带有防伪码,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单位公章带有防伪码,但候世升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于2013年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加盖的被告单位章均无防伪码,原告却未提出任何质疑或对候世升身份进行合理的审查,在此情况下还将55万元履约金支付给了候世升个人,而非被告单位的账户。在白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原、被告及候世升协调工程款一事时,候世升作为单独的一方当事人与原、被告进行协商,原告也应当知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杜继平,及被告单位的公章有防伪码,但原告却未主张返还履约金。侯世升向杜继平支付的35万元均是以股权收购保证金的名义支付的,原告对此并无反驳证据,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支付给侯世升的55万元,因此,对于原告向侯世升支付的55万元合同履约金,原告诉请由被告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晋某锂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吉林有限公司支付152859元工程款,及该款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吉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吉林有限公司负担5721元,被告吉林省晋某锂电池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青平

书记员: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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