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下称中银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有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010室。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阳,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中银公司诉被告胡某某、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68.7元,利息3979.62元,滞纳费3629.77元,共计67578.09元。以后的本息以合同及原告计算机系统为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3.承担本案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及滞纳费的请求为: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为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某某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向原告借款6.9万元,同时对该借款使用期限、用途、费用、利率、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某应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6.9万元,但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7578.09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胡某某、许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许某某于198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1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递交《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胡某某为本人夫妻关系,因借款人消费需向贵公司申请“新易贷信用贷款”并签署《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本人已了解并知悉上述合约内容,在此不可撤销地承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本息合费用,直至贷款本息合费用全部结清为止。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合约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借款人发生或出现合约项下的任何违约行为,贵公司对借款人采取的违约措施,均适用于本人。本共同还款承诺书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即使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共同还款人仍应按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9月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申请《新易贷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6.9万元。原告同时以告客户书的形式告知被告贷款还款方式及还款账户、用款方式、提前还款、逾期处理、还款明细等需要注意的内容。同日,被告胡某某(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0901012693号《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贷款金额6.9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55%,逾期还款收取日万分之五的滞纳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方式。乙方如未按约还款,甲方可宣布合约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乙方赔偿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贷款6.9万元。被告胡某某偿还了截止2017年5月1日前的借款本息,此后的借款本金59968.7元及利息,被告胡某某未再按期偿还,经原告索要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委托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从事司法诉讼催收逾期欠款债务。原告主张的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及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某某、许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二被告违约后,在偿还借款本息的基础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9968.7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为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许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湖北省关于律师收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的保全费、公告费及邮寄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68.7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二、被告胡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9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胡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龙华
书记员: 蒋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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