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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捷,上海市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尚民,男,汉族,1980年8月2日,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消费公司)与被告杨尚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尚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140,351.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未还利息(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固定月利率1.55%计算,暂计至2018年3月16日止,为14,057.90元);3、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余额的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以每日85元计算,暂计至2018年3月16日止,为12,525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338.70元;5、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合约》”),《合约》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1、《合约》第四条: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2、《合约》第七条第一款: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5%;3、《合约》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4、《合约》第七条第五款: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5、《合约》第十条第一款: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2)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6、《合约》第十条第二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被告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6)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7、《合约》第十一条第三款:《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原、被告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需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被告应按照相关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被告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被告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8、《合约》第十三条第一款:《合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黄浦区滇池路XXX号XXX楼。
  《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消费贷款。被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未能正确还款,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后仍拒绝还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确保原告资金安全,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尚民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杨尚民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杨尚民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的诉请,该费用系对合同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手段,亦是对合同守约方的一种损失补偿。对违约人采取更严厉的惩罚措施以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未尝不可,但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本院酌情将利息、滞纳费之和调整至年利率24%。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因双方就律师代理费作出了约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被告杨尚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尚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351.65元;
  二、被告杨尚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费(以剩余未归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杨尚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3,338.70元;
  四、对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被告杨尚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  丰

书记员:李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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