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展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龚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展望、王某某、龚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展望、王某某、龚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龚展望、王某某、龚煜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67,452.83元;2.被告龚展望、王某某、龚煜支付原告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尚未支付的利息及滞纳费(以贷款本金267,452.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并扣除已付滞纳费0.13元);3.被告龚展望、王某某、龚煜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5,400元;4.若被告龚展望、王某某、龚煜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被告龚展望、王某某、龚煜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车库2地下1层车位63室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龚展望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龚展望、龚煜、王某某作为丙方(其中被告龚展望、龚煜为抵押人、被告王某某为抵押房产共有人)与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龚展望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192个月,预计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29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为轻松还方式,即一个周期为12个月,每个周期将收取期初贷款本金余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轻松还手续费,每月末前只需支付贷款本金产生的实际利息,第12个月末前需偿还至少占贷款额度10%的本金,如贷款剩余本金不足额度的10%,则按实际欠款全额偿还;原告向被告龚展望收取贷款金额的4%作为贷款手续费,该手续费作为贷款前提条件在贷款发放前收取;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被告王某某、龚煜承诺其自愿作为被告龚展望的共同还款人,与被告龚展望共同偿还本合约项下的消费贷款;如被告龚展望逾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消费贷款和/或费用的,被告王某某、龚煜承诺就本合约而产生的债务(包括消费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账户管理费、手续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龚展望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龚展望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龚展望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时贷款余额将逐日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被告龚展望、龚煜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1_3层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约项下消费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账户管理费、手续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龚展望发放贷款45万元。被告龚展望自2019年2月2日起不足额还款。截至2019年2月2日,被告龚展望、王某某、龚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7,452.83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有关逾期处理方式的约定;
证据二、告客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龚展望告知了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等内容;
证据三、欠款明细,证明被告龚展望应还本息的数额;
证据四、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龚展望、龚煜以其名下房产为本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
证据五、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三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
证据六、委托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
被告龚展望、王某某、龚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龚展望、王某某未应诉答辩,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市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1_3层于2014年1月17日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抵押权人为原告,权利人为被告龚煜、龚展望,债权数额为4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29年12月24日,附记载明1_3层建筑面积中含地下建筑面积78.20平方米。
再查明,被告龚展望于2019年3月21日支付原告滞纳费0.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展望、王某某、龚煜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龚展望指定的账户,被告龚展望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和滞纳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贷款于2020年3月19日提前到期,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和滞纳费,系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原告主张以贷款本金267,452.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利息和滞纳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龚煜承诺对被告龚展望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展望、龚煜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1_3层房产为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龚展望、王某某、龚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展望、王某某、龚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7,452.83元;
二、被告龚展望、王某某、龚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以剩余本金267,452.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滞纳费0.13元);
三、被告龚展望、王某某、龚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5,400元;
四、如被告龚展望、王某某、龚煜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龚展望、王某某、龚煜协议,以被告龚展望、龚煜位于上海市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1_3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龚展望、龚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展望、王某某、龚煜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31元,由被告龚展望、王某某、龚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伍兴生
书记员:余甬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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