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岳鹏(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
包金伟(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包金伟,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广阳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鹏、包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合约”),《合约》签署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100000元消费贷款。
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未能正常还款,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后仍拒绝还款。
原告为确保资金安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未到期贷款本金95784.26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12703.58元、滞纳费11549.98元,以及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利息和滞纳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和滞纳费合计120037.82元及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减半收取计1350.5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利息和滞纳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和滞纳费合计120037.82元及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减半收取计1350.5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审判长:丁丽
书记员:王凌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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