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阳,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莉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田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雷莉莉、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莉莉、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莉莉、田某共同偿还合约项下借款本金145207.58元、利息6906.31元、滞纳费5309.77元,其后的本息以合同及原告计算机系统为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雷莉莉、田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57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雷莉莉与原告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雷莉莉提供额度为200000元,同时对该借款使用期限、用途、费用、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田某与被告雷莉莉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根据上述约定于2016年5月26日向雷莉莉放款20万元,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雷莉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超过法律规定,且雷莉莉近年经商亏损严重,多笔外欠款正在清收,将尽快还清本息。
被告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湖北)、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0523008228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雷莉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对资金动用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滞纳费标准均作出明确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交易详细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结果、借记卡入扣帐资料查询结果、详细消费记录查询结果、利率调整记录查询结果,以证明原告已履行200000元的放款义务,被告雷莉莉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雷莉莉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雷莉莉与田某的结婚证、被告田某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田某承诺与被告雷莉莉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本息和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雷莉莉签订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0523008228号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第三条约定“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第四条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金额为200000元”;第六条约定“被告的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第七条约定“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如下:0-10000元为5元,10000-20000元为10元···90000-100000元为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第十条约定“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被告违约···(2)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者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相关费用损失等”。2016年5月2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雷莉莉支付贷款200000元,并于同日从被告雷莉莉的借记卡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6000元。被告雷莉莉按约偿还了12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后,2017年7月1日仅偿还1455.69元利息,2017年8月28日偿还1000元滞纳费、2017年9月21日偿还0.23元滞纳费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莉莉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雷莉莉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雷莉莉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雷莉莉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滞纳费的数额,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月利率1.55%计算利息、分36个月偿还,按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计算被告雷莉莉每月应当偿还原告本息合计7290.82元,每月扣款日为当月1日。被告雷莉莉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期足额偿还原告12期本金及利息,2017年7月1日第13期还款时缴交利息1455.69元。2017年8月28日及2017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账户分别扣款1000元、0.23元以缴纳滞纳费后,被告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滞纳费。至2017年6月1日止,被告雷莉莉已偿还的本金金额为54792.42元,尚欠原告本金金额为145207.58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莉莉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滞纳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利率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每年给付利息、滞纳费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可另行主张。
本案被告雷莉莉与田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贷款明确约定用途在于家庭装修,被告田某亦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雷莉莉共同还款义务,故被告田某负有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莉莉、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207.58元及其利息、滞纳费(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45207.58元为基数、利息与滞纳费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利息需扣除已经偿还的1455.69元,滞纳费需扣除已经偿还的1000.23元);
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雷莉莉、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
人民陪审员 信国良
人民陪审员 沈照强
书记员: 孙心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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