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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7,508.08元;2.判令被告陆某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1月26日的利息及滞纳金19,028.64元;3.判令被告陆某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以97,508.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陆某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356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陆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陆某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新易贷合约),约定: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5%,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时贷款余额将逐日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若被告陆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陆某在本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陆某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新易贷合约签订后,2017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陆某发放贷款130,000元。被告自2018年2月起不足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易贷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陆某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证据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据2.“新易贷”告客户书;证据3.详细消费记录查询、交易详细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欠款明细;证据4.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据5.委托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鉴于被告陆某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易贷合约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陆某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第十三条还就双方的司法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陆某发放贷款130,00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被告陆某开始不足额还款。
  审理中,原告表示:1.要求以本案开庭审理日即11月26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2.同意将贷款提前到期日前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逾期时的贷款余额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算;贷款提前到期后,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本金余额97,508.08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算。按照上述标准,截至2018年11月26日,被告陆某尚欠本金97,508.08元、截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及滞纳金19,028.64元。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2,3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系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陆某支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费。原告主张以开庭之日即2018年11月26日为提前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和滞纳费的金额,在借款逾期时,涉案合约约定的贷款利率及滞纳费合计金额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97,508.08元;
  二、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及滞纳金19,028.64元、以及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以借款本金余额97,508.08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算);
  三、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2,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7元,减半收取计1,338.5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6,338.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叶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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