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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邓珞、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学,系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系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邓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邓珞、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被告邓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珞、石某某立即偿还原告中银公司借款本金84412.77元、利息10328.72元、滞纳金9450元,合计人民币104191.49元(以后本息以合同及原告计算机系统为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邓珞、石某某承担原告中银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0400元。3、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邓珞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邓珞向原告中银公司借款97000元,合同对借款的期限、用途、费用、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邓珞与被告石某某系夫妻关系,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石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6年6月16日,原告中银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邓珞发放了贷款97000元。但被告邓珞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原告中银公司本息合计人民币104191.49元,故成此诉。
被告邓珞辩称,被告邓珞同意还钱,也一直在还钱,原告没有必要起诉至法院,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石某某对《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并不知晓。
被告石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中银公司(甲方)与被告邓珞(乙方)签订了合约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0614012206号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人民币97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使用期限自放贷日起36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发放贷款时,甲方有权从乙方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总额3%的贷款动用费。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月收取,按逾期时贷款余额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乙方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方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方式。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发生争议由合约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在位于黄石市团城山桂林南路1号的中行黄石营业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银公司按照约定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邓珞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7000元,同日原告中银公司从被告邓珞银行账户中扣收了贷款动用费人民币2910元。被告邓珞分别于2016年8月3日、9月2日、10月4日、11月5日、12月5日、2017年1月5日偿还了原告中银公司人民币4273.42元、3509.47元、3525.38元、3511.43元、3535.48元、3535.52元,共计人民币21890.70元。
另查明,被告邓珞、石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4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中银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邓珞与原告中银公司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邓珞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约约定要求被告邓珞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一、关于被告石某某的责任问题。原告中银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石某某对被告邓珞不能偿还的合约项下的款项承担全部的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邓珞、石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石某某向原告中银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中银公司主张被告石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中银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石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实际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中银公司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7000元。被告邓珞辩称其实际获得借款金额只有80000余元。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以原告中银公司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限。本案中原告中银公司虽向被告邓珞的银行账户汇入了人民币97000元,但同日原告中银公司从被告邓珞的银行账户中扣收了贷款动用费人民币2910元,且原告中银公司不能证明其收取该款项的正当理由,故该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邓珞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4090元。至于同日被告邓珞的上述银行账户中支出的其他款项,因该款项系转款支付,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中银公司收取,该部分款项不应扣减借款本金。故对被告邓珞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4090元。
三、关于实欠借款本金、利息的问题。原告中银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55%的标准计息,被告邓珞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0.86%,应按月利率0.86%的标准计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55%,合同是被告邓珞本人所签,被告邓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邓珞已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前期的合同义务,故对被告邓珞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5%。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5%的标准计息,结合被告实际还款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截止至2017年1月5日止,被告邓珞已偿还的金额人民币21890.70元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656.34元,借款利息为人民币9234.36元。其中已偿还的利息部分因其计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不再处理;已偿还的本金部分应扣减借款本金,即截止至2017年1月5日止,被告实欠原告中银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1433.66元(94090元-12656.34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邓珞应于2017年1月31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5%的标准支付2017年1月6日至1月31日期间的利息1093.93元(81433.66元×1.55%÷30天×26天),因被告邓珞逾期未支付该部分的利息,故自2017年2月1日起,被告邓珞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费。因合同中约定的滞纳费实为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固定利率相当于年利率18.6%,滞纳费折算后相当于年利率18.25%,两者相加,逾期年利率超过了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邓珞应从2017年2月1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综上,故对原告中银公司提出的关于借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的问题。原告中银公司主张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以原告中银公司实际支出为准,
本案中,原告中银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支出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费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中银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珞、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433.66元、利息1093.93元,共计人民币82527.59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143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6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人民币2416元,由被告邓珞、石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 方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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