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被告:涂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涂某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涂某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某、涂某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56,176.04元;2.被告胡某、涂某和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尚未支付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止为7,554.90元);3.被告胡某、涂某和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滞纳费,以逾期时贷款本金余额的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止为6,269.87元);4.被告胡某、涂某和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400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胡某、涂某和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胡某、涂某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56,022.78元;2.被告胡某、涂某和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以56,022.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胡某、涂某和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4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胡某、涂某和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胡某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7%;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时贷款余额将每日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若被告胡某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胡某在本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胡某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涂某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对被告胡某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本息和费用,直至贷款本息和费用全部结清为止;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合约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胡某发生或出现合约项下的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胡某采取的违约措施,均适用于被告涂某和等。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胡某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胡某自2017年12月1日起产生逾期还款的情况。被告胡某、涂某和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某、涂某和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涂某和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有关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的约定;
证据2、《“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胡某告知了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等内容;
证据3、详细消费记录查询、交易详细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欠款明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胡某发放贷款、被告胡某逾期还款的事实及应还本息数额;
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涂某和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5、《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归还全部借款;
证据6、《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胡某、涂某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还约定,被告胡某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被告胡某逾期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载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7%,首次自动扣款日为贷款首次使用或发放的次月月末,此后为每月月末。被告胡某在该告知书上签名确认。
又查明,自2017年12月2日起,被告胡某逾期未归还当期及其后各期本金。涉案贷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涂某和仍未还款。因原告自2017年11月期间起收取的利息及滞纳费金额超过以当期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金额,故原告自愿将2017年11月期间超额收取的利息及滞纳费以及在2015年8月1日收取的15元合同制作与保管费抵扣相应本金,抵扣后被告胡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22.7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400元。
本院认为,涉案《[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胡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和滞纳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滞纳费的计算,现原告自愿将截至2017年11月1日的利息及滞纳费合计金额下调至1,855.20元,并将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合计金额下调至按年利率24%计收,其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收回贷款支出律师费1,400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胡某承担,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涂某和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胡某、涂某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涂某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22.78元;
二、被告胡某、涂某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费(合计以借款本金56,022.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胡某、涂某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45元,由被告胡某、涂某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余甬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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