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扬、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鹏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系被告罗鹏飞之妻。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鹏飞、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鹏飞、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鹏飞、张某共同偿还合约项下借款本金77540.38元、利息9369.64元,滞纳费8320元,合计95230.02元(利息、滞纳费暂计算至2018年1月24日,此后的利息、滞纳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湖北省××大道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金凤朝阳1号楼1单元1101室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罗鹏飞与原告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罗鹏飞提供额度为100000元,同时对该借款使用期限、用途、费用、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某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以其名下位于南漳县××大道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金凤××楼××单元××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向罗鹏飞发放贷款,但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罗鹏飞、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湖北)、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0627006780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罗鹏飞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对资金动用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滞纳费标准均作出明确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交易详细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结果、借记卡入扣帐资料查询结果、详细消费记录查询结果、利率调整记录查询结果,以证明原告已履行100000元的放款义务,被告罗鹏飞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罗鹏飞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罗鹏飞与张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某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张某承诺与被告罗鹏飞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本息和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鹏飞签订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0627006780号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第三条约定“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第四条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金额为100000元”;第六条约定“被告的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第七条约定“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如下:0-10000元为5元,10000-20000元为10元···90000-100000元为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第十条约定“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被告违约···(2)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者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相关费用损失等”。2016年7月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罗鹏飞支付贷款100000元,并于同日从被告罗鹏飞的借记卡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3000元。被告罗鹏飞偿还了11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后,2017年7月1日仅偿还0.33元利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鹏飞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鹏飞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罗鹏飞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罗鹏飞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滞纳费的数额,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月利率1.55%计算利息、分36个月偿还,按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计算被告罗鹏飞每月应当偿还原告本息合计3645.41元,每月扣款日为当月1日。被告罗鹏飞自2016年7月1日起足额偿还原告11期本金及利息、滞纳费,2017年7月1日第12期还款时缴交利息0.33元后,被告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滞纳费。至2017年6月6日止,被告罗鹏飞已偿还的本金金额为22459.62元,尚欠原告的本金金额为77540.38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鹏飞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滞纳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利率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每年给付利息、滞纳费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
本案被告罗鹏飞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贷款明确约定用途在于家庭装修,被告张某亦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罗鹏飞共同还款义务,故被告张某负有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某名下位于湖北省××大道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金凤朝阳1号楼1单元1101室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即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不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鹏飞、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540.38元及其利息、滞纳费(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77540.38元为基数、利息与滞纳费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利息需扣除已经偿还的0.33元);
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鹏飞、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
人民陪审员 王婷
人民陪审员 吕焕云
书记员: 孙心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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