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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罗厚生、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学,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罗厚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
被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消费)与被告罗厚生、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厚生、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162元、利息4453元、滞纳费4019元,共计62634元(以后本息依合同约定及系统为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87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中银消费与被告罗厚生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罗厚生向原告中银消费借款100000元,合同对借款的期限、用途、费用、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中银消费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被告罗厚生、曹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中银消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罗厚生、曹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中银消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原告中银消费(甲方)与被告罗厚生(乙方)签订了合约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0427001657号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自放贷日起36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发放贷款时,甲方有权从乙方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总额3%的贷款动用费。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月收取,按逾期时贷款余额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乙方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方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方式。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相关费用损失。发生争议由合约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位于黄石市团城山桂林南路1号的中行黄石营业部。借款合同签订后,中银消费按照约定向被告罗厚生发放了贷款100000万元。后中银消费从罗厚生银行账户中扣收了贷款动用费3000元。被告罗厚生从2018年2月1日开始逾期。原告中银消费于2018年3月21日扣收被告罗厚生滞纳金人民币0.05元。截止2018年6月14日止,原告中银消费电脑系统显示,被告罗厚生尚欠原告中银消费借款本金54162.67元、利息4453.90元、滞纳费4019.95元,共计62636.52元。被告罗厚生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中银消费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被告罗厚生、曹某系夫妻关系;2、2016年4月27日,被告曹某向原告中银消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同意与被告罗厚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的义务,直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1、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约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2、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罗厚生、曹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同意与被告罗厚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的义务,故对该诉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出借100000元,但当即扣收3%的贷款动用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对该贷款动用费即3000元的用途作出明确合法的解释,而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实际上并未能足额支配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故应当以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金额97000元确定为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
4、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55%,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月收取,按逾期时贷款余额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其借款固定利率相当于年利率18.6%,滞纳费折算后相当于年利率18.25%,两者相加,逾期年利率超过36%,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故对中银消费已扣收的滞纳费按照年利率17.4%的标准核算,超出部分予以冲抵借款本金;此外,根据“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的规定,对于原告尚未收取的滞纳费,应当按照年利率5.4%标准计算,且计算到2018年6月14日止。
5、按照以上的计算方法,结合被告实际还款情况,经核算,至2018年6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8777.70元、利息2998.58元、滞纳费878元,故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8年6月14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费共计52654.28元。2018年6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48777.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6、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厚生、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777.70元、利息2998.58元元、滞纳费878元,共计52654.28元(暂计至2018年6月14日),并支付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8777.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罗厚生、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刚

书记员: 胡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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